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聲請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六三二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開抗告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黃國忠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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