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千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千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千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0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復參其坦認犯行之態度,所幸未肇事即遭查獲;另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本件為酒駕之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單親家庭,需扶養二名年幼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4頁、聲議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被告鄭千慧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0號居嘉義縣溪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已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千慧於民國102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及嘉義縣民雄鄉十四甲等友人住處,陸續飲用啤酒,其後結束飲酒時,明知因服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千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睿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瓔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