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號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陵雲 (LingY.Wu)等間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四八六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吳陵雲等間上述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黃國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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