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思賢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思賢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面額為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壹張(號碼JS215608XG)沒收。又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面額為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壹張(號碼BS067109WH)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面額為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貳張沒收(號碼JS215608XG、BS067109WH)。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駕駛車牌號碼」之記載,補充為「駕駛其妻 黃雅鈴 所有之車牌號碼」;第12行「七星牌1包」之記載,補充為「七星牌香菸1包」;第14行「公路274,5公里」之記載,更正為「公路274‧5公里」;第17行「950元」之記載,補充為「950元之現金」。
(二)證據部分應再補充「證人 鄧嘉文 證述:將扣案之千元假鈔2張交給被告以前,沒有跟被告說這2千元是假鈔等語(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鍾思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又上開罪名構成要件其本質已含有詐欺之成分,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不僅損及告訴人 李奇源吳思萍 之權益,更對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將有所危害,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係因證人鄧嘉文交付千元偽鈔2張用以償還先前積欠其之借款,其於收受後發現係屬偽鈔,不甘受損始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單純,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遭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行使之偽鈔面額,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扣案面額為新臺幣1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2張(號碼JS215608XG、BS067109WH),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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