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久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久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黃久青之主觀犯意為「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久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逃逸、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毀損、竊盜、贓物及賭博等多項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駕駛較諸一般二輪動力之交通工具危險性更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因倒車不當而肇事,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全戶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642號被告黃久青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3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久青於民國103年9月21日20時許,在嘉義市某KTV飲酒後,知悉其已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駕駛,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揭地點出發,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駕車行經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力降低,倒車不慎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 陳淑儀 (搭載乘客 劉紅 ,劉紅未提出告訴),發生擦撞車禍,致陳淑儀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嗣經警查獲,並於同日22時38分許,施以交通稽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2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久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儀及證人劉紅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