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
執字第八八二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貳棟建物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0二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
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
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
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
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
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
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87年
度臺抗字第529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臺抗字第
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乃聲請人出資
興建,作為養羊用途,而屬聲請人所有,並非地主所有,因
系爭建物業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824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
封,並定於民國97年6月17日拍賣,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建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88249號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執行債務人甲○○、 王進嘉 間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主張該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坐落臺南縣○○鄉
○○段○○○○號(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88249號拍賣公告中所
載土地附表編號第1號之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二棟未保存
登記建物(臨時建號為27號、29號)為其所有,且已對該執
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0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卷宗審核無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對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850,000
元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促字第4032
0號支付命令)。上開執行事件已將如附表所示已查封之二
棟建物予以鑑價,並經本院定97年6月17日為第二次拍賣期
日,拍賣底價分別為256,000元及208,000元(共計464,000
元),有本院97年5月27日拍賣公告在卷足參。而本件聲請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464,000元(參97年度南簡字第1026號卷),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故僅得上訴至第二審確
定,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
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
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
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遲延受償之期間,此段
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
準。是以,本件如就附表所示之二棟建物停止執行,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述期間將受有因遲延受
償之利息損害,則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
保金額以65,733元為適當【計算式:464,000元×5%×(2+
10/12)年=65,7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
如上之供擔保金額,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雖
將執行債務人甲○○並列為本件相對人,惟因前述強制執行
程序停止後可能因此遭受損害之人應係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與執行債務人甲○○無
涉,故聲請人列甲○○為相對人所為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楊建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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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臨時│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建物面積│權利範圍│第二次拍賣底價│
││建號││材料及房屋層數│(平方公尺)││(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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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27│臺南縣○○鄉○○段○○○○號│磚造一層農業用│一層:106.08│全部│256,000元│
│││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無門牌。││合計:1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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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29│臺南縣○○鄉○○段○○○○號│磚石棉瓦造一層│一層:185.30│全部│208,000元│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無門牌。│農業用│合計:18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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