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3年2月(本院86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槍砲案件有期徒刑8月、毀損罪有期徒刑3月、恐嚇罪有期徒刑1年、妨害自由有期徒刑8月、恐嚇罪3月(上述五罪均為本院87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定執行刑5年6月,89年8月7日假釋出監,又被撤銷假釋,尚有殘刑2年7月23日,並與另案再犯竊盜案件有期徒刑6月(本院91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接續執行,民國(下同)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甲○○知悉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以作為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意,於96年6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先前於96年3月24日向玉山銀行員林分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將前揭銀行存摺等物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嗣於96年6月28日,乙○○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交易時,不慎按到分期付款之方式,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當日22時1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致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前揭甲○○所申辦之帳戶中,此匯款金額並旋即遭該詐欺犯罪集團提領。
三、嗣因乙○○發現情況有異,即於96年6月29日1時35分,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向玉山銀行員林分行申辦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係因96年5月底接到毒品案件入監執行通知,自己不願意接受服刑,準備逃亡,而將上述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準備騎機車回社頭鄉故居,然又剛好遇上母親病危,所以改開車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探視母親,機車停在店外數日未騎,結果置於機車座位下方置物箱內之存摺等物被竊遺失,是96年6月29日案發後,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小姐電話通知,自己才發覺遺失,不知遭他人利用犯罪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並遭人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96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員警分偵字第0960020257號卷第5頁以下);且有乙○○96年6月28日22時16分09秒,使用郵局ATM匯款之收據(見員警分偵字第0960020257號卷第7頁),並有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資料(96年3月24日開戶、96年7月2日銷戶,見員警分偵字第0960020257號卷第17頁)、往來交易明細(96年度偵緝字第705號卷第15頁)等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要準備逃亡,才將存摺、提款卡放到機車
置物箱內,機車停在店門口,恰巧又遇上母親病危,數日未騎機車,才遭人盜取存摺等物云云,然查:
⒈被告辯稱遭人盜取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然存摺、提款
卡關係個人信用,算是貴重物品,被告將之長期置放機車置物箱內,已屬違背常情,而且機車置物箱內通常只有安全帽與雨衣,竊賊如何得悉置物箱內有存摺、提款卡而鎖定被告之機車下手?亦甚可疑。被告除了上述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外,尚有一個郵局之帳戶仍使用中(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96年偵緝字第705號卷第27-29頁),而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還在被告保管中,並無遺失,此亦為被告於審理期日中所確定無誤。而上述玉山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在96年6月28日以前均無任何往來紀錄,亦無任何款項存在該帳戶內,而且提款卡是銀行剛剛發給的,被告稱只有密碼函但尚未記得該密碼。被告如果真的要準備逃亡,為何不攜帶一個自己熟悉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反而攜帶一個從未使用過且連密碼都不記得的新帳戶存摺?此事有違常理。
⒉詐騙集團要指示受害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必先確定該人
頭帳戶之可堪使用,且並先確定提供者不會隨意掛失帳戶,否則詐騙集團費盡心思詐騙所得款項,卻匯入一個來歷不明的帳戶,或者帳戶提供者會隨時掛失止付,詐騙集團將陷於無法領款而徒勞無功。而被害人係於96年6月28日,接獲詐騙電話等情,已如前述;衡情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同時取得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參酌上情觀之,是被告當係自己於96年6月中旬之某日,交付前揭玉山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應堪認定。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已如前述,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犯罪態樣,然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後將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供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並未參與犯罪,其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事後辯稱其遺失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前揭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帳戶幫助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內之有期徒刑執行經過,95年10月27日甫執行
完畢出監,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告於犯後並無悔意,造成被害人乙○○之上揭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交付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前開存
摺(含金融卡、密碼),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