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9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合併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上開規定,原告承受台北銀行之權利與義務,自得行使台北銀行對債務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69萬元,利息按年息9.9%計算,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11月30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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