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53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原名 張金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五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北簡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知行使權利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北簡聲字第253號、95年度存字第5509號、95年度北簡字第44277號、96年度簡上字第9號及97年度聲字第686號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