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壹顆(淨重零點貳陸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淨重零點二六五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六四八公克」;證據部分補充:「照片三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目的係為施用,尚未施用即被查獲,且持有之MDMA數量僅一顆,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淨重零點二六五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六四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