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不詳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均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96年9月19日96新竹字第00650號函及所附該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96年8月份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查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9至45頁);另就科刑部分補充:被告甲○○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