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30號原告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合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原告依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保證支票予被告,而被告應於訂金扣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歸還原告,期間除乙方有違約無法交貨外甲方不得提領兌現。嗣被告依約定扣除訂金,且合約已經期滿,而被告因財務困難已無法繼續延長履約,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做為終止上開合約之意思表之通知,依兩造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並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支票簽收單各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支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五庭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