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07號原告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谷豐興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原名 劉竹英 被告甲○○原名 陳正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柒萬零玖佰 肆拾 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谷豐興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谷豐興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雙方於民國86年8月25日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惟自95年8月份起,被告谷豐興公司即未依約清償貨款,至今仍積欠670,946元,依經銷契約書第12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谷豐興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 劉彥澤 就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經銷合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經銷商債權概況表、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經銷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670,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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