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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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21號原告 欣芮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宏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對訴外人 陳美惠 之借款債務,簽發發票日民國96年4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00萬元,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之支票2紙予陳美惠,惟提示後於96年5月14日遭退票,陳美惠因而於97年1月12日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予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起訴,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人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及第233條復有明文。本件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其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支票退票日即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潘惠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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