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偽造署押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之天橋下,見乙○○所有已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GY六D─七四三O九五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大興里土地公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使用)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將該面機車車牌取下丟棄在該處附近之廍子溪內(迄未尋獲),並將該機車供為交通工具使用。其又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下午六時後之某時,在臺中市○○路附近某處,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原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在不詳處所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使用)置於該處,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後,將之懸掛在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丙○○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七之八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其證據除「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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