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8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83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複代理人 李宛珍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Ma
珍妮‧ 華海特 Ja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黃章典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朱復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月5日經訴字第09206226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威廉˙A˙華海特(WilliamA.Warheit)
於民國(下同,除西元外)74年9月6日以「可自動調整之剪鉗」,申請專利範圍:「1.一種可自動夾緊不同大小工作件之可自動調整之剪鉗,包括:第1和第2剛硬伸長構件,各具有1顎端,1手柄端及1中間頸部:可滑動並可依樞軸旋轉之扣接機構,連接在其頸部間之構件並容許顎端以滑動作用彼此朝向移動,以響應施用於使手柄端日彼此朝向閉合以夾住顎端間工作件之最初手工力;偏壓機構,往構件間共同作用且通常推進顎端彼此滑動隔開至1完全開敞之配置;及扣接機構,適於抵制構件進一步之滑動作用以響應接觸工作件之顎端,然後響應轉變在手柄構件上手工力之增加而為顎端抵住工作件之依樞軸旋轉之夾緊作用者。……」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77年8月31日以再審查審定書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30680號專利證書。
㈡原告於90年9月7日,引證西元1971年公開之德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1)說明書(及部分中譯本)及1950年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2)說明書,以系爭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83年1月21日修正前,下簡稱專利法)第1條及第2條第5款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7月11日以(92)智專3(3)05018字第092207032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90年9月7日舉發申請案作成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未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未載明實施必
要之事項,亦未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而為舉發不成立審定,違反專利法第60條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規定:
⑴依專利法第60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
專利權,並追繳證書:˙˙˙三、說明書或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規定:「前條第1項第6款之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並依左列規定敘述:
˙˙˙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
⑵查系爭案之剪鉗包含有3個主要元件,即第1和第2剛硬
伸長構件、扣接機構與偏壓機構。其中第1和第2剛硬伸長構件與扣接機構早在系爭案提出申請前即已公開。析言之,引證1中之2支臂1&2即系爭案之第1和第2剛硬伸長構件12&16,引證1中齒槽4、樞軸3與頂桿8即等同於系爭案之扣接機構,比較系爭案第1圖與引證1第2圖即可明顯看出兩者之技術特徵完全一致,甚至引證1亦具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述扣接機構之所有功能。是故,系爭案中第1和第2剛硬伸長構件與扣接機構係與習知技藝相同而非專利特徵所在,系爭案據以申請專利之技術特徵重點應僅為偏壓機構而已。
⑶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關於專利特徵所在之
偏壓機構僅有極其簡單之描述為:「在構件間共同作用且通常推進顎端彼此滑動隔開至1完全開啟之配置」。
換言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僅描述偏壓機構之設置位置(在構件間)與其功能(通常推進顎端彼此滑動隔開至一完全開啟之配置),至於偏壓機構之構成元件為何?各構成元件間彼此之位置、安裝狀態為何?均未加以描述,顯然漏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具有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違反專利法第60條之規定。同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亦未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更未載明申請專利之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亦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規定,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昧於前揭法條所為之處分及決定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查系爭案並未正確明示其申請專利
範圍,致其權利範圍不明確,所為舉發不成立處分亦有違專利法之立法精神。
⑴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1篇第3章第1節關於說明書之意義
載有:「專利制度旨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以促進產業發展。亦即,對於新技術之發明,在『一定期間、一定條件』下,提出專利之申請而獲准者,賦予專有排他之『專利權』,以保護其發明;另一方面,在賦予專利權之同時,公開該發明之技術內容,使第三者可藉由此項公開而得知該發明之技術內容,而有利用該發明之機會,並可進而利用該發明以從事新的發明。因此關於發明之保護及利用,係透過公開記載有發明技術內容的說明書(技術文獻),及具有正確明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專利證書以達成者」;又關於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應載明之事項,明文規定:「依據專利法施行規則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獨立項應載明之事項,包括⑴)申請專利之標的⑵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上述⑵係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相當於前揭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作具體的規定,由此可知申請專利發明之技術內容上解決問題點所採的手段及手段間之結合關係,作用關係亦內含成具『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由而以具體實施例表現。對各該技術領域而言,例如機械、電路發明,解決問題點所採的手段而成的構成,有構件、元件。至於該等手段間之結合、作用關係,則指實施該等構成之構件間之位置、安裝狀態等或構成電路之各元件間之連接、作用關係使達成其應具的功效」。
⑵根據上述審查基準檢視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可以
很容易發現系爭案並未正確明示其申請專利範圍,關於所請專利之技術內容上解決問題點(即可令顎端彼此滑動隔開至完全開啟狀態之偏壓機構)所採的元件及元件間之位置及安裝狀態,亦未加以敘明,完全不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中有關申請專利範圍記載要點之規定,被告於審查標準莫衷一是之際核准此種專利範圍便罷,然專利審查基準至今已經施行多年,被告仍然昧於自行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對原告之舉發予不成立審定,實在匪夷所思。
⑶更有甚者,專利制度旨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以
促進產業發展,為鼓勵發明人將其創意公開,政府運用公權力提供一定期間(20年)之排他權以為對價,然此排他權之範圍應僅及於發明人公開之技術內容,否則發明人以公開1個技術點之代價,即可獲得整個技術面之保障,獨占壟斷該技術範圍,如此恐非社會大眾之福。觀之系爭案之發明說明及圖式,其中僅揭露1較佳實施例與1修改例(如系爭案說明書第11頁最後1段所述),然申請專利範圍卻涵蓋所有「在構件間作用且通常推進顎端彼此滑動隔開至完全開啟」之偏壓機構,亦即系爭案發明人僅付出極小之公開代價,即可取得極廣泛之排他權,甚至可能涵蓋未來發展之新技術,被告坐視此種不公平現象而不予糾正,至原告提出舉發仍不改正,其處分方式明顯違反專利法之立法精神而無以維持。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應詳述理由及依據,始為合法。
查,被告對於本件舉發理由指摘系爭案記載不符法律規定乙節,竟未詳細審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記載方式是否過廣、過於籠統,或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即於原處分記載「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方式,已載明其整體性技術思想」,完全未說明其判斷方式及所據理由,即自行認定系爭案已載明必要事項,其不備理由即做出結論之作法,要難謂無違法,應予撤銷。
⑵再查,訴願決定復稱「至訴願人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過於模糊乙節,查系爭案已載明剪鉗之組成,具有第1和第2剛硬伸長構件、扣接機構、偏壓機構及扣接機構,並將各構件之相互作用關係作相關之限制,並無申請專利範圍過於模糊之情事」。惟訴願決定雖稱系爭案已將各構件之相互作用關係作限制,並以此為由,判定系爭案並無申請專利範圍過於模糊之情事,卻未詳查系爭案獨立項中並未就各構件間之結合關係(包括各構件之位置及安裝狀態)作界定,特別是系爭案據以申請專利之特徵所在偏壓機構其描述更為含糊籠統,即逕行判定系爭案並無申請專利範圍過於模糊之情事,其決定顯然違法,無以維持。
⒋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2年
度判字第142號判決意旨,不應當以舉發程序未提到相關專利法法條,就認為是新爭點而無法審究,故原告之主張並非新爭點。系爭案要解決之技術手段,依申請專利範圍只記載「偏壓機構指在構件間共同作用,且通常推進顎端彼此滑動隔開至一完全開啟之位置。」這段敘述,只是作用的敘述,不是技術手段,對於結合關係則無敘述,與專利法不合。原告就新穎性不爭執,進步性部分,系爭案是引證1、引證2可輕易結合達成之專利,它的進步性未到達發明之高度創作程度。引證1與引證2可以輕易結合之部分,請參照補呈理由1狀之附圖1圖所示之扳手握柄處在引證1支臂1、2可以看得見,亦即系爭案之剛硬伸長構件12及16與引證支臂1、2相同;附圖第2頁是系爭案第6圖,第3張是引證1的第2圖。
⒌引證1於西元1971年公開,水管鉗包含2個支臂(1、2)
,等同於系爭案伸長構件之12及16,引證1也有齒槽4、也有樞軸3、頂桿8分別等同於系爭案的伸長溝20、螺栓
28、爪構件26。又引證2也具有偏壓機構的夾鉗,引證2圖連桿28等同於系爭案控制臂40、樞軸34、壓縮彈簧80,詳細比對請參照舉發申請書的第5、6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於舉發理由中,並未明確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
60條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規定,直至訴訟才提出,這兩部分應屬新爭點,不是審查專利案審究之部分,先予敘明。系爭案之剪鉗,乃1整體性之組合,各部構造間具有特定之空間組成及具預定相互作用關係,論究系爭專利自不應將之加以分割比較。引證1雖設有支臂、齒槽、樞軸、頂桿等;其與系爭案不僅在創作目的及所達成功效各不相同,且運動型態、設計作用亦各異,兩案自屬不同之技術思想;而系爭案之各部構造具有相互特定作動關係,以形成其整體性技術思想,原告卻將系爭案分解區隔後比較,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偏壓機構,在構件間共同作用且通常推進顎端彼此滑動隔開至一完全開啟之配置」,已將偏壓機構在構件間之作用關係、設計標的敘明;至於其構成元件,系爭案將其載於附屬為實施例或限制條件,系爭案在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尚無不當,故系爭案已將其申請專利之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載明,系爭案自無違起訴理由所提之情事。
⒉查系爭案為1發明專利,且為整體性組合,其已將各部組
成及其相互作用關係敘明,並有相關附屬項揭示實施例,難謂系爭案未將其技術內容正確明示;況在原舉發理由中,乃針對系爭案之技術提起相關證據作為主張之依據,原處分亦已就系爭案之技術與引證比較論究,如原處分理由所指,引證1、2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⒊關於偏壓機構是否為功能性的描述及技術手段是否都揭示
在其中之問題:偏壓機構本身就包含許多構件組合而成的機構。系爭案的技術可從第1圖比對,其結構包含編號12的第1手柄,編號16的第2手柄手柄,包含夾持部12A的2部,以及12B的手柄端,另外由第2圖針對2部部分作一些構件的標示,構件有編號20伸長槽,此伸長槽讓編號26的爪構件在裡面作結構的結合,再配合編號16即包含44導塊、48彈簧、46槽、與編號40上的控制柄整個結合後,達到剪鉗可以單手操作之目的。引證1第1、2圖,把圖2夾持部打開時,無法用單手操作,第2次夾持必須用另一雙手扳開後才能再作夾持,雖然引證1可以看見3的構件,類似系爭案的26爪構件,但是專利的審查必須整體觀察,但引證1並無法達到系爭案可以單手操作的程度。而系爭案之偏壓機構包括40、44、48、50之構件共同作用,扣接機構則指圖2之2部,另外引證2的第1、2圖,剪鉗夾持部分與系爭案扣接部分之結構顯然不同,並且操作時也無法單手操作,打開時必須做1個按壓的動作,故認為系爭案之技術手段、技術思想與引證1、2均不同,功能及運動作用都有明顯差異。又引證2之下方第2手柄部分,與系爭案的偏壓機構,在整體結構上還是有差異,系爭案後面的偏壓機構必須結合事實的控制臂,才能達成單手放鬆及夾緊之技術,引證2並無此功能。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侵害系爭案之專利權於民事訴訟部分已敗訴確定。⒉系爭案可單手夾持後,再自動回復至工作件完全張開狀態,引證案則未揭示此技術,故其技術思想不同。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案之申請人威廉˙A˙華海特業已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茲原告等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案之第1和第2剛硬伸長構件、扣接機構乃引證1之習知技藝,系爭案特徵僅為偏壓機構,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對偏壓機構未載明其必要技術內容,有違專利法第60條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規定,且系爭案乃組合剪鉗相關領域之引證1及2,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系爭案為1發明專利,且為整體性組合,其已將各部組成及其相互作用關係敘明,並有相關附屬項揭示實施例,難謂系爭案未將其技術內容正確明示;況在原舉發理由中,乃針對系爭案之技術提起相關證據作為主張之依據,原處分亦已就系爭案之技術與引證比較論究,如原處分理由所指,引證1、2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均不爭,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審定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再審查審定書、發明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原處分附於本院卷暨舉發申請書、德國專利公報、美國專利公報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系爭案審定核准時(83年1月21日修正前)專利法第1條規定:「凡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新發明,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核准專利在先者。三、經陳列於政府主辦或政府認可之展覽會,於開會之日起,逾六個月尚未申請專利者。四、申請專利前,大量製造,而非從事實驗者。五、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第60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專利權,並追繳證書:一、違反第1條至第4條規定者。二、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者。三、說明書或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四、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又按本件審定時專利法第72條規定:「前條....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舉發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否則,應為舉發不成之處分。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案有無說明書或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次在於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
六、關於有無說明書或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部分:
㈠按83年1月21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無如該次修正之專利法第
56條第3項明文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而係於83年10月3日修正前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2條規定之說明書及圖式,應....載明左列事項:一、發明或創作名稱:應與所申請之專利內容相符,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二、發明人或創作人姓名、籍貫(或國籍)、住居所。三、申請人姓名、籍貫(或國籍)、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表人姓名。四、發明或創作摘要:應以簡明之文字敘述其申請專利內容之特點。五、發明或創作說明: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或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了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六、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圖式應參照工業製圖法以墨線繪製,並註明符號。」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6款之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並依左列規定敘述:一、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之內容。二、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三、對獨立項內容有限制之必要或需以實施例表現時,得以1項以上之附屬項依附敘述之。附屬項應載明其所依附之項目,其依附於2項以上者為多項附屬項,應以選擇式為之。四、附屬項得有其他附屬項依附敘述之。但多項附屬項間不得直接或間接依附。五、以多項敘述者,每一項目應以數字序列,獨立項、附屬項以依附關係序列。每一項目以一段文字敘述,其內容不得僅引述說明書之行數或圖式之代號。」合先敘明。
㈡由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之專利範圍,如已滿足前揭「獨立
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具備整體性之技術思想,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即可成立。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偏壓機構,往構件間共同作用且通常推進顎端彼此滑動隔開至1完全開敞之配置」,其在放鬆工作件後可自動回復至工作件完全開啟之狀態;應已符合上開此種整體性之技術思想要求,並且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89年6月23日以89年度判字第2179號判決為同一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案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尚無可採。
㈢況關於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
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應撤銷其專利權者,於83年1月21日修正前之專利法,係以故意為要件,本件原告亦未舉證系爭案之申請人有何故意不載明之情事,其主張自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專利審查基準一節,查專利審查基準
係83年11月25日後陸續發布者,本件系爭案之核准審查時自不及適用,是原告執該基準之規定質疑被告關於系爭案之核准審查,於法無據。
七、關於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部分:
㈠查原處分以引證1主要設有二支臂1、2,支臂2上具有一齒槽
4,另一支臂1上設有樞軸3、具有嵌齒7之頂桿8,並可與齒槽作滑動扣合者。引證2主要具有二握把28、14,2握把間具有1連桿38,連桿一端藉樞軸34與握把28樞接,並具有1扭力彈簧44,另一握把14呈中空狀供一彈簧80容設,可經由鎖定件62、槓桿60與連桿配合樞接。引證1、2與系爭案比較,引證1雖具有支臂、手柄端及中間頸部,頸部間設樞軸、頂桿與齒槽;惟系爭案與引證1在創作目的及技術手段並不相同,且在功能上具有顯著之差異,在運動及作用上亦差異明顯,故引證1與系爭案當屬不同之技術思想運用,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引證2雖於握把間設有扭力彈簧、連桿、彈簧之組合;然引證2之顎部係呈樞動,並非朝彼此滑動,且分離顎部時,係以一手固定握持部14,並以同手手指將樞軸34之任一放大頭端36朝箭頭104方向按壓,輔助顎部合離,引證2之組合是將顎部咬合,且須配合操作樞軸才可將顎部分離;而系爭案之偏壓機構係在構件間共同作用且通常推進顎瑞彼此滑動隔用至一完全開啟之配置,況引證2亦未揭示系爭案之扣接機構,故引證2與系爭案顯屬不同之技術思想,自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再者,引證1、2各屬不同之組合型態,引證1、2顯無法輕易組合成系爭案之特徵,系爭案當已具進步性。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方式,已載明其整體性技術思想,且引證1、2均未能揭示此等技術思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難稱不當,而系爭案藉由推進顎部彼此滑動隔開至一完全開啟之配置,便可連續地抓取放鬆不同尺寸元件之自動調整功效,系爭案符合可專利性為其判斷之理由,核與專利法之規定無違。
㈡且查,訴外人利維企業有限公司早於86年1月27日,即以引
證1為其證據,就系爭案為舉發之申請,經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6年11月18日(86)台專(判)05031字第144589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179號判決維持該項審定,此有舉發審定書及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證引證1之技術手段、創作目的均與系爭案不相同。
㈢再查,引證2並未揭示系爭案之扣接機構,且引證2分離顎部
時,係以一手固定握持部,並以同手手指將樞軸之任一放大頭端朝箭頭方向按壓,輔助顎部合離,與系爭案之偏壓機構以構件間共同作用且通常推進顎端彼此滑動隔開至一完全開啟之配置,亦屬不同之技術思想。而無論引證1或2,其均需經由雙手之輔助,始能重新至合部開啟位置,以作下次之夾取,與系爭案在放鬆工作件後可自動回復至工作件完全開啟之狀態,可達到單手連續操作之功能,在創作目的及技術手段上均不相同,系爭案於功效上亦有增進,被告認系爭案具進步性,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無不予專利之事由,就原告之舉發申請為不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