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先行釋放。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起回溯五日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為四日內)某時(扣除甲○○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時起,至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經警採集尿液時止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一為警查獲。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採尿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Z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一O九六五二號函各一紙。
三、經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可達服食量的百分之四十三以上,約有百分之五代謝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人體內經代謝作用,於正常情況下,排出尿液中約含安非他命百分之三十,並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一至五天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Z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一O九六五二號函在卷足憑,被告甲○○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8342ng/ml)、安非他命(871ng/ml)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被告顯有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起回溯五日內某時(扣除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時起,至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經警採集尿液時止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且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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