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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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9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986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300158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股東,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其取自新陸公司以出售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又辦理減資之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1,756,800元(下稱系爭所得),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於90年8月23日查獲,移由被告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併同其他漏報之利息所得計8,519元,乃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340,455元,淨額為1,858,936元,並按所漏稅額221,910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10,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通知之庭期到場,爰依其書狀內容整
理其訴之聲明及主張如下:)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准免補稅及罰鍰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公司以減資方式收回先前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之股票是否為證券交易而免徵所得稅?㈠原告主張:
⒈本稅部分:
⑴新陸公司86年間出售固定資產「土地」,以溢價收入辦
理增、減資將現金返還予股東,均依會計學原理、經濟部及財政部現行法令規定辦理。該公司截至目前仍正常營運中,依會計學原理-股本等於原始投入股本加增資股本及減少股本,由此可知,增減資係在公司永續經營中進行,減資後將現金返還予股東,係該公司永續經營中之商業經濟活動範圍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同時未轉讓給第三人仍保有資本公積轉增資時免計入取得年度課徵所得稅之權益,因此減資後相對減少股東免稅之資本公積增資股票僅係為平衡資產負債表而相對減少之會計科目,故減資時暫不課徵股東營利所得,俟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權益消失,亦就清算解散時才課徵股東營利所得正確時點。被告不應認定減資後將現金返還予股東視同為盈餘分配或分派剩餘財產,並依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課徵股東分派年度營利所得稅。
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0號解釋,其精神是應課徵營利
所得稅之課徵標的蓄意安排為免課徵營利所得稅,本件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享有免稅權益,如喪失時應立即課徵營利所得稅,其課徵時點有2個時點,第1個時點為轉讓予他(第三人)。第2個時點為公司辦理清結算解散。本案股票自始至終主張係應課徵營利所得稅,新陸公司無刻意安排避稅,自始至終無免課徵營利所得稅之意圖,不違背實質課稅原則(應稅安排為免稅)。
⑶被告主張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轉讓予他人(第三人
),得免予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由案例分析實際上轉讓予他人(第三人)應課徵取得年度營利所得,才是正確租稅公平,被告大大方方開闢規避稅賦之門又不自知,且對新陸公司辦理減資將現金還返予股東,同時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仍享有免稅權益,認定為變相盈餘分配或分派剩餘財產,立即課徵取得年度營利所得稅。也就是如應課徵取得年度營利所得稅之股票依據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轉讓予他人(第三人),就可光明正大的免予計入取得年度課徵所得稅規避稅賦,但新陸公司辦理減資將資金還返股東,截至目前為止並無租稅法令規範,且要立即課徵新陸公司各股東取得年度營利所得稅,被告已違反正確租稅公平原則。
⑷綜觀上述,現行法令規定並無明確規範運用免稅資本公
積轉增資股票減資時將現金退還予股東是否應立即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導致稽徵機關堅持私見擴張解釋、類推適用假設,使納稅義務人的租稅負擔處於不確定狀態,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新陸公司辦理增、減資將現金退還予股東,是依照行為時有效法令賦予的權利為之,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其因信賴有效法律所為之增、減資等善意行為,依誠實信用原則,應該受到正當保護。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規定,其對於人民權益之侵害,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同時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亦不得有創設或加重處罰的法律漏洞補充,例如類推假設適用、目的性擴張或視同及限縮。因此本案新陸公司減資將現金還返予股東,從公司法及會計學原理觀點係永續經營之商業經濟活動(資金運用),又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享有免稅權益還未喪失(未轉讓給予他人),故本案新陸公司各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課徵時點應在新陸公司辦理清結算解散時。
⒉罰鍰部分:
⑴新陸公司86年度出售土地(固定資產)溢價收入列為資
本公積再運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減資將現金返還股東,所有程序均依會計學原理、公司法規定及財政部、經濟部現行法規命令辦理,如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課徵時點不應該在公司減資時,因該公司減資後仍永續經營,截至目前仍正常營運中,而應該在公司清結算分派剩餘財產將全部股本變為現金返還股東時,才可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因此被告不應課徵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相對不該處罰緩。
⑵原告係新陸公司股東,並非其董、監事,未參與公司決
策,確實不知新陸公司決策之流程及運作動機,又新陸公司增、減資之方式,形式上核與公司法相關規定內容相符,又新陸公司辦減資將資金還返股東,相對減少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仍享有免稅權益,並非轉讓予他人(第三人),並非盈餘分配或分派剩餘財產,僅係公司與股東間資金運用,毋庸併入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原告自難就該所得未於當年度合併申報,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無故意不申報,不應處罰(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可資參照。)⒊綜上論結,被告引用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主張84.03.24
台財稅字第841611446號函規定有關公司清結算分派剩餘財產之解釋認定應予課徵營利所得稅,因此本案課稅時點應在新陸公司清算解散時課徵,依行政程序第10條規定,有法令即應依法行政,不得有法令適用錯誤及假設、創意、類推加重、視同擴張或限縮等違法行政及逾越法令之行為、違反法律保留及誠實信用原則與課徵時點錯誤之情形,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及處罰,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本稅部分: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財政部(62)台財稅第三一六○四號函規定,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又為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為新陸公司之股東,新陸公司86年間因出售屬於固
定資產之土地獲有巨額利得,並將上項增益1,646,791,946元轉列為資本公積,再於87年3月26日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1,525,140,000元,復於88年3月8日辦理減資1,488,536,600元,並以現金收回分配股票。有新陸公司稅籍表、出售土地及相關股東權益變動表、資本表、土地買賣合約書、86至8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名簿、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聯席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查核報告書、資本公積形成明細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明細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核准函、減資前後資產負債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乃按該公司88年度減資收回股票金額,歸課各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其中原告取得88年度營利所得額為1,756,800元,被告乃依首揭函釋規定,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⑶查北區國稅局於90年8月23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
號函,請新陸公司提示86年度出售臺北市○○區○○段壹小段133、144、145地號3筆土地之買賣合約書及86至8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名冊、股權轉讓通報表、投資變動明細表等供查;並查得該公司於87及88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於減資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等同收回是項轉增資配股,因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是此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作為,與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行為實無二致,乃應按原告取得之營利所得1,756,80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按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目的,係鼓勵資本市場之擴大,原告因新陸公司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之資金所取代,有違「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範目的,尚非原告所稱係屬股票轉讓性質;又原告以新陸公司股東身分,依照持股比例,取得公司利用原有資本之外之處分資產溢價收入所累積之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減資時,亦依照持股比例以等同之現金收回股票,是股東自公司獲致之收入,符合股東原始之投資營利動機,其所得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營利所得。
次查新陸公司藉「充實資本結構」為由,於87年2月16日利用出售土地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1,525,140,000元,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87年3月9日(87)台財證㈠第20969號函核准該公司辦理增資;惟新陸公司復於86年1月28日減少資本申報,案經證期會88年2月5日(88)台財證㈠第1781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該公司即於88年2月26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減資1,488,536,660元,並以88年3月8日為銷除股份基準日,以現金收回該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金額1,756,800元;按諸該當期間內,並無政經情事乖離現象,且國內外投資環境尚稱平穩,依社會一般通念,短暫期間當無所謂經濟情勢變遷可言,新陸公司顯係假藉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將出售資產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以規避巨額營利所得之目的。徵諸前揭法令規定,被告將該項營利所得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徵諸前開規定,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明定。次按「核釋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說明:二、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為財政部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又按「…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⑵原告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人及
其配偶營利及利息所得計1,765,319元,案經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查獲,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2,340,455元,淨額為1,858,936元,並補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221,910元,嗣後原告於92年5月21日補報並補繳88年度系爭營利所得應補之稅額285,277元,被告乃更正其應退稅額為74,114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就所漏稅額221,910元處罰鍰110,600元。⑶原告主張其本人並非董、監事,未參與公司決策,確實
不知新陸公司決策之流程及運作動機等情。查新陸公司87年2月1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87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為配合增、減資之會議議決事項,乃依公司法規定修改章程。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變更章程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另依同法第183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於會後15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原告既為股東並獲配減資之現金,主張不知新陸公司之決策,顯有不合。另原告前於復查階段主張該筆營利所得係新陸公司,出售土地溢價收入增減資後返還現金予股東,股東應免徵當年度所得稅。又原告於收到新陸公司寄發之扣繳憑單後,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被告查獲前92年5月29日自動申報補繳稅款,應免加處罰鍰等情。經查系爭營利所得已由北區國稅局91年3月18日北區國稅二字第0910010549號函查核中及以92年7月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21037254號函其調查基準日為90年8月23日,有90年8月23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發文請新陸公司提供相關資料為證,並經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於92年5月4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字第0920202930號函全面通報歸課新陸公司減資年度(88年)股東之營利所得,以上之查核補徵均在原告92年5月29日補報補繳之前,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不符。是新陸公司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被告以其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營利所得課稅,尚無不合。另系爭短漏報所得尚不能以雙方認知上之差異而免其申報義務,本件原告對於該項系爭營利所得,前已於92年5月21日辦理補申報及繳納稅款,難謂其不知情,惟因其補報日期係於被告查獲日之後,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規定之適用而據以處罰。是原告既有取得系爭營利所得,而漏未申報,亦未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其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原告自仍應受罰;被告依首揭法律及函釋規定,按漏稅額處罰鍰110,600元,尚無不合。
⑷至原告原於92年5月21日利用被告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
,繳納88年系爭營利所得應補之稅額285,277元,並依規定自89年4月1日起至繳納日止(即92年5月21日)加計之利息31,685元,因不符合自動補報免罰之要件,原溢繳之利息31,685元,已依規定併入自繳稅額核算,復因夫妻薪資所得分開計稅合併申報有利,重新核算後應退溢繳稅額74,114元,致本次核定後應退稅額為74,114元,該項應退稅額並已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自本次應處罰鍰110,600元中減除,核減後已變更應納罰鍰為36,486元,併予陳明。
⒊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稅部分: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
次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亦經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有案。
㈡、查原告為新陸公司之股東,而新陸公司86年間因出售屬於固定資產之土地獲有巨額增益,並將其增益1,646,791,946元轉列為資本公積,再於87年3月26日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1,525,140,000元,復於88年3月8日辦理減資1,488,536,600元,並以現金收回分配予股東之股票,有新陸公司稅籍表、出售土地及相關股東權益變動表、資本表、土地買賣合約書、86至8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名簿、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聯席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查核報告書、資本公積形成明細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明細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核准函、減資前後資產負債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在,被告按新陸公司88年度減資收回股票金額,歸課各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其中原告取得88年度所得額為1,756,800元,被告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此為股票轉讓性質屬證券交易免徵所得稅,而有本件行政爭訟。經查:
⒈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係表彰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有
價證券,所謂股票轉讓即係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轉讓,或簡稱股權之轉讓,股權轉讓後,股權及股份並不消滅,僅轉由第三人持有,而公司減少資本之目的及作用在銷除其股份,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之股權即消滅,故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無論是否有給付股東現金,其目的與作用均在消滅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不生股票轉讓(或股權轉讓)之效果,與股票轉讓(或股權轉讓)之本質不同,難認係股票轉讓行為,此觀公司法第163條至第165條、第168條第1項規定自明。
⒉原告訴願中本主張系爭所得係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屬
股本轉讓性質為證券交易所得應予免稅等語。惟按「證券交易所得」乃「財產交易所得」之一種,所得稅法第
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目的在鼓勵證券交易,活絡經濟活動,間接擴大資本市場,著重在「市場之交換功能」及「交易財產之存續」性,以達「促進經濟活動」及「擴大資本市場」之功能。經查本件新陸公司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再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後辦理減資,其減資時亦以等同之現金,收回該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予以股份銷除,核非屬公司股東將增資配發之配股轉讓第三人,且原告因公司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亦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而與前開證券交易之功能,「市場之交換機能」及「交易財產之存續」性有背,如解為系爭所得可享有證券交易免稅之待遇,實有違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目的,並有東施效顰之效,除損及國家正常稅負外,亦恐非證券交易法制訂者所樂見者。原告主張系爭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等云,因新陸公司收回交易股票不再轉讓,足知該交易僅用來註銷股票,其性質與一般證券交易常軌有別,難謂係「純正之證券交易」而得適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免稅之優惠。
⒊次查系爭所得既經認定為非純正證券交易所得,是否應
列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營利所得而對之課徵所得稅?對此,原告固稱系爭所得係因新陸公司出售公司土地之收益,屬公司法第238條規定之資本公積,而資本公積本為公司股東之固有權益,因而以資本公積發給股票時,並不能計入股東所得;至於減資,乃公司減縮規模將公司過剩之資本返還股東之程序,本質上難謂係公司盈餘之分派等語。惟按應否課徵所得稅,應以股東個人於課徵年度內有無所得為準據,系爭所得乃新陸公司出售公司土地之收益,經由增資及減資程序,由股票轉換成現金,究終由股東取得現金收入之結果,此項所得既非證券交易所得,實質上乃股東自公司取得現金,有如前述,則該項現金所得自屬公司其他收入之盈餘分派。蓋本件係因公司以「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增資發行股票或以減資收回股票發給股東現金,均屬股東之「新所得」,尚非屬公司法第238條第1款「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價」之範圍,除法有明文免徵所得稅外,自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原告前開主張系爭所得屬股東固有權益,不得計入所得,減資後公司以現金收回增資股票,並非盈餘分派,不得課徵所得稅云云,容有誤解法令情形,不足憑採。
⒋原告另訴稱,應課徵取得年度營利所得稅之股票轉讓予
他人(第三人)依據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則可光明正大的免予計入取得年度課徵所得稅規避稅賦,但新陸公司辦理減資將資金還返股東,截至目前為止並無租稅法令規範,且要立即課徵新陸公司各股東取得年度營利所得稅,被告已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本件新陸公司減資將現金還返予股東,從公司法及會計學原理觀點係永續經營之商業經濟活動(資金運用),又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享有免稅權益還未喪失(未轉讓給予他人),故本件新陸公司各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課徵時點應在新陸公司辦理清結算解散時等云。惟查本件為課稅之負擔處分,本須符合「有所得始課稅」之實質課稅原則辦理,原告於申報年度既有系爭所得,本應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申報所得,始與租稅公平原則相符;原告另主張本件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等云,然按法律保留原則,係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該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須有法律依據,屬憲法層次之原則,而得拘束國家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此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同法第5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等規定自明。至於何種事項,應由法律規定,我國係採「重要事項保留說」,而何者屬重要事項,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固屬其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歷次解釋意旨(釋字第187、
201、243、266、295、298、312、323、338、382、
430、443及459號等解釋)以觀,傾向於以「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有無受重大影響」為判斷標準。本件未據原告說明被告適用之法令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事實,其僅陳稱「...現行法令規定並無明確規範運用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減資時將現金退還予股東是否應立即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導致稽徵機關堅持私見擴張解釋、類推適用假設,使納稅義務人的租稅負擔處於不確定狀態,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事實。況被告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課徵原告個人之綜合所得稅,非依授權命令之法規辦理,原告對此恐有誤解,自難謂本件有違租稅公平及法律保留原則。
⒌從而原告既係新陸公司股東,其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未申報其取自新陸公司之系爭所得1,756,800元,經查獲,移由被告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併同其他漏報之利息所得計8,519元,乃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340,455元,淨額為1,858,936元,即無違誤。原告主張該項系爭所得應予免稅等云,無足憑採。
二、罰鍰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明定。次按「核釋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說明:...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為財政部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明釋在案。末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人
及其配偶營利及利息所得計1,765,319元之事實,已經查明,如前所述,被告自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就所漏稅額221,910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
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10,6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自屬依據。原告嗣於92年5月21日補報並補繳其88年度系爭營利所得應補之稅額285,277元,因有溢繳情形,被告乃更正其應退稅額為74,114元,惟此係溢繳退還或抵繳問題,尚不足影響原有罰鍰金額,一併敘明。
⒊原告雖主張並無故意過失,因此免罰等語。惟查原告係
於北區國稅局90年8月23日進行函查後始補繳稅款,並不符合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查獲前」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而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依有所得即應申報之基本報稅原則,對於前開系爭所得本應予以申報,惟如自認有免稅事由而免予申報之例外情事,自應予以究明,例如行文或以電話等方式給所屬轄區之稅務機關予以詢明,以為是否申報之依據或參考,始可謂對於本應注意之事項,能注意並已盡注意之能事,而免去過失之責。然原告對於系爭所得漏未申報之事實,並未能證明自己已盡注意之能事,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自難辭其對系爭所得,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申報之過失罰責。原告前開無故意過失責任之訴稱,亦無足憑採。
⒋再者,原告為新陸公司股東,本即應對該公司之增、減
資等決策及取自該公司巨額所得之原因盡其探知及公法上應負之義務,且新陸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復辦理減資將出售土地溢價收入分配現金給股東案,均經該公司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於會後15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原告既為新陸公司股東並獲配減資之現金,其主張不知新陸公司之決策,殊難採信。另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之函釋,已不再列示於87年版所得稅法法令彙編,本件為88年度之申報案,亦難謂有誤解法令函釋之情形,一併敘明。
三、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補徵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漏稅額221,910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10,6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准免補徵稅款及罰鍰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