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訴人乙○○
樓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67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即原告)稱上訴人(即被告)是由黃燈進入路口,則上訴人哪有闖越紅燈,再者,被上訴人是開職業小客車維生,豈能不知道路應淨空才能通過嗎?㈡原審未依被上訴人之口述證詞而為判決,蓋被上訴人既稱上訴人由黃燈通過路口,則被上訴人必定是闖紅燈,上訴人何來闖紅燈之有?㈢被上訴人陳述不實,因其說上訴人車被撞時車有打轉,但上訴人當時之汽車從未打轉,何況被上訴人稱其當時車速只有三、四十公里,則其撞擊力道有辦法使上訴人的車子打轉嗎?㈣被上訴人撞到上訴人時,上訴人正通過路口,現場也沒有任何煞車痕跡,被上訴人謂其車速三、四十公里,又有親眼看到上訴人黃燈通過,理應煞車,而本件被上訴人又撞到上訴人,已足證被上訴人所述皆係編造。㈤當初於車廠和解時,被上訴人有說要以新台幣(下同)15,000元賠償上訴人,因當時上訴人未帶印章,約定隔天再補足,上訴人當時也無異議,不知為何隔天又帶二名男子將和解書撕掉,被上訴人若無過失,為何要賠償上訴人15,000元來和解。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在表明原審認定事實有違誤之處,然就該等事實之存否,原審業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法律上判斷,經核並無違法之處,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卿和法官李悌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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