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21號聲請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民國88年12月8日起至民國118年12月8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乙○○。嗣債務人乙○○邀同 蔡淑如 為連帶保證人向案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其借款時間、金額、清償日期如附表(一)所示,皆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案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自民國89年3月31日起即拒絕繳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6,651,18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文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附表(一)┌──┬────────┬──────┬─────────┐│編號│借款日期│金額(新台幣)│清償日期│├──┼────────┼──────┼─────────┤│1│民國88年4月20日│300,000元│民國94年2月4日│├──┼────────┼──────┼─────────┤│2│民國88年5月11日│300,000元│民國94年2月4日│├──┼────────┼──────┼─────────┤│3│民國88年10月20日│200,000元│民國94年2月4日│├──┼────────┼──────┼─────────┤│4│民國88年11月6日│150,000元│民國94年2月4日│├──┼────────┼──────┼─────────┤│5│民國88年12月20日│3,230,000元│民國108年12月20日│├──┼────────┼──────┼─────────┤│6│民國88年12月20日│2,770,000元│民國108年12月20日│├──┼────────┼──────┼─────────┤│7│民國88年12月29日│250,000元│民國94年2月4日│├──┼────────┼──────┼─────────┤│8│民國89年4月1日│730,000元│民國10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