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4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466號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共同送達代收人庚○○上六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林欣屏 律師被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代表人 歐陽敏盛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辛○○
壬○○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3月8日院臺訴字第09300823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區分所有坐落臺北巿牯嶺街115號4樓(原所有權人 丁樂生 91年5月21日移轉登記予甲○○)及原告乙○○、丙○○、丁○○、戊○○、己○○區分所有坐落臺北巿牯嶺街115號5樓之建築物(以下稱系爭建物),83年間經被告偵測發現遭受輻射污染,當時污染年劑量分別為10及12.02毫西弗。被告於83年10月5日以(83)會輻字第19927號函附輻射污染建物評估報告及相關資料,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略以符合資格者,依行為時輻射污染建築物防範及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得向該會申請1次移居補助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於改善完竣後並得申請補助工程費之半數,最多40萬元,請於該文通知日之次日起3年內辦理申請補助等語。丁樂生及戊○○分別於84年3月27日及同年6月30日申請1次移居補助費(並未申請改善工程補助費),經該會於84年4月20日及同年7月5日核發200,000元。被告復以86年7月3日(86)會輻專字第13220號及86年8月4日(86)會輻專字第15854號函丁樂生及戊○○,以渠等所有輻射建物得申請相關救補助之最後期限將於86年底前屆滿,如申請改善工程補助費,必須於3年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工程作業,檢附單據提出申請。嗣牯嶺街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庚○○於90年6月7日陳請核發系爭建物之改善工程補助費,經被告90年7月5日(90)會輻字第0011649號書函復以所請改善工程補助費不予發給。牯嶺街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庚○○及原告甲○○、乙○○於92年5月1日陳請核發系爭建物之改善工程補助費,被告於92年5月21日以會輻字第0920010194號書函復〈原處分〉渠等所請改善工程補助款仍不予發給。原告等不服,以被告83年間即承認原告等得請求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之補助,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92年9月12日會法字第0920021913號附訴願答辯書變更法律依據為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惟該條文並非消滅時效之規定,縱為消滅時效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不得以職權命令規定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等請求補助改善工程費,應作成准予補助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等申請改善工程補助費,已逾
3年之申請期限,乃否准原告補助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等得依「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2條請求補助系爭工程費用半數:
⑴按「主管機關發現建築物遭受放射性污染時之年劑量
在5毫西弗以上者,經進行改善低於5毫西弗後,該戶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工程費之半數。但每戶以申請一次為限,補助最高限額依下列規定:一、發現時年劑量在15毫西弗以上者,為新台幣50萬元。二、發現時年劑量在5毫西弗以上,未達15毫西弗者,為新台幣40萬元。」為83、84年間有效之「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2條所明定。
⑵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於民國82年初配合
被告檢測輻射屋政策,經偵測判定為輻射屋,嗣亦經被告以83年10月5日(83)會幅字第19927號函認定系爭建物於發現輻射污染時之年劑量在5毫西弗以上,未達15毫西弗,符合首揭法條規定,得向被告申請發給一次移居補助費用新台幣20萬元,且於改善完竣後並得申請補助工程費之半數,最多40萬元等情。不惟如此,84年1月14日,被告另曾以(84)會輻專字第00918號函評定系爭污染建築物宜予拆除重建有案。
職此,原告等因系爭建築物遭受放射性污染而享有補助工程費半數之補償請求權,至為明確。
⒉上開補償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
⑴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違法,實無予維持:
①查被告機關逕以駁回原告等人申請之理由主要係以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基於此項規定,本會未便同意核發補助款項」等語。惟以,行政程序法係民國90年元月1日始告施行,就該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函已釋示甚明。
②是以,本件被告早於83年間即行文承認原告等享有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補償請求權,縱有消滅時效問題,亦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照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然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並無任何法律規定有「放射性污染建築物補償請求權」之行使時效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故原告等補償請求權之時效參諸上述民法規定,須經過15年間不行使始行消滅。詎被告誤解法令,以原告等罹於行政程序法5年短期時效而否准所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無足以維持。
⑵訴願決定以本件申請已逾3年申請期限而駁回原告請求,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予廢棄:
①按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中明白揭示:「
…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原證5)。準此,於給付行政措施中,如須限制人民權益並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亦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即所謂「層級化法律保留」概念之適用,非謂於給付行政時即可由主管機關任意就人民權益為限制、剝奪。
②次查,「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屬憲法上法
律保留事項,不容行政機關以授權命令逕行規定其期間。惟於公法上請求權在法律未明定其時效期間前,亦應許類推適用相關公法或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以填補該請求權無時效規定之漏洞(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參照)。此項類推適用,在有利於人民權益之情形,係填補立法意旨之脫漏,應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3號裁判要旨所揭示(原證6)。
③經查,前揭「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
法」在83年間係因輻射污染建物事件為國內外首見,居民長期居住其中遭受輻射曝露之害,戕害身心健康甚劇,罹患癌症比例更為一般人之數倍以上,極需政府給與扶助及救濟,當時又無相關法令可資為處理依據,被告機關為協助輻射污染建物受災居民,乃依職權訂定首揭處理辦法(亦即職權命令),並就救助對象、條件、申請期限加以規定,此為被告機關於93年6月29日答辯狀中所自承(參被告機關93年6月29日答辯狀第6頁第6至9行)。是被告機關亦肯認就輻射污染建物之居民所為之工程費用補助等,雖為給付行政措施,惟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依前開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3號裁判要旨所示,倘系爭處理辦法欲就人民申請補助費用之時效加以規定,即須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始得為之,不容被告機關逕以職權命令加以限制,倘於法律未明定其時效期間前,亦應許類推適用相關公法或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於有利人民權益之情形,係填補立法意旨之脫漏,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④準此,該處理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就本辦法所定
各項補助費用之申請須於主管機關作成通知起3年內提出,其性質如為「消滅時效」規定,即屬被告機關於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下,逕依職權命令就人民申請補助費之時效加以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足堪認定。又系爭補助費用之請求權既無法律明定其時效期間,依當時行政法學者多數見解及前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3號裁判要旨及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函所示,在無相類似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可資類推適用下,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無疑,且於類推適用民法時效規定之情形,係有利人民權益,以填補當時立法漏洞,應屬適法。是原告等人於84年間接獲被告機關以84年1月14日
(84)會輻專字第00918號函評定系爭建物宜予拆除重建後,於92年4月9日向被告機關申請補助工程費半數,尚未逾上開15年時效,應予准許。
⑤惟查,訴願決定逕自變更原處分核駁法條依據及理
由,改以原告等申請時已逾首揭行為時處理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申請時限為由,駁回原告等人之申請。然承上述,行為時處理辦法第20條第2項如屬「消滅時效」規定,即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訴願決定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且系爭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復無法律明定時效,亦無相類似之其他公法上規定可資類推適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以15年為本件補助工程費用請求權之時效。詎訴願機關不察,遽以原告等人之申請已逾該處理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3年申請時限即予駁回,與首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實屬違法而應予撤銷。又被告機關辯稱:「處理辦法旨在提供輻射污染建物受災居民之慰助,並非就人民財產權加以限制,應不生法律保留原則適用」(參被告93年6月29日答辯狀第6頁末2行),就給付行政概無法律保留原則適用之見解,亦與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相悖,無足憑信。
⑥小結:前揭法條規定之「申請期限」,應僅係單純
為受理申請及行政作業審查便利而為之訓示規定,不具任何實質拘束力,逾期者亦不因此致生失權效果;縱如被告所陳乃為消滅時效規定,揆諸前述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該消滅時效規定已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屬於憲法上之法律保留事項,殊不容被告以職權命令逕行規範,原決定疏審及此,遞予維持,於法亦有未洽。
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之職權命令,無須探究該規範之目的性:
⑴按於給付行政措施中,行政機關依職權頒布之行政命
令倘限制人民權益並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時,於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有效者(即限制人民權益之規定,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反之即屬無效),始須依「比例原則」審查侵害人民權益之手段與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是否合於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相當性,即限制人民權益之規範有無合理之目的性。
⑵經查,訴願決定(參訴願決定書第6頁第3至5行)及
被告機關93年6月29日答辯狀中(參答辯狀第5頁第1至3行)均論及:「輻射建物劑量係隨時間之經過約每5年自然衰減一半,建物污染年劑量在5毫西弗以下者,因屬輕微污染則前揭處理辦法對之並無補助規定,故3年申請期限之規定實有其目的性…」。換言之,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係認限制受災居民於3年內申請補助費之規定,有其行政目的性之必要,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⑶惟承上述,受災居民申請補助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消
滅時效,乃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不容行政機關以授權命令逕行規定其期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3號裁判要旨、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參照)。是被告機關以其逕行頒布之職權命令限制人民須於3年內請領補助費用之規定(即系爭處理辦法第20條第2項),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至該項逕以命令訂定之時效規定是否合於比例原則,有無其行政目的性,均已無審究必要。詎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竟將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之職權命令,企圖以該無效之時效規定具有其目的性等辭置辯,混淆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審查層次,委無足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輻射污染建築物於發現污染時之年劑量在5毫西弗(
0.5侖目)以上,未達15毫西弗(1.5侖目)者,經依主管機關建議進行改善後,該戶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工程費用之半數。但每月補助金額最高以40萬元為限。處理辦法所訂各項救濟金或補助費用之申請,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並附送戶籍謄本及有關憑據:前項之申請應於主管機關依第8條規定作成通知之次日起,3年內提出,為當時之處理辦法(92年3月26日修正為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2條第2款、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規定。
⒉系爭建物於83年間經偵測發現污染年劑量達到處理辦法
第12條第2款規定之污染標準,經被告機關於83年10月5日以(83)會輻字第19927號函通知戊○○及丁樂生應於該文通知之次日起3年內辦理申請補助工程費半數。
惟渠 等並未於3年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工程作業,檢附單據向被告機關申請,而輻射建物劑量係隨時間之經過約每5年自然衰減一半,建物污染年劑量在5毫西弗以下者,因屬輕微污染則前揭處理辦法對之並無補助規定,故3年申請期限之規定實有其目的性,系爭建物之污染劑量自然衰減至5毫西弗以下之日期分別為88年4月22日及89年9月13日,此有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救補助費辨理情形統計表及牯嶺街輻射污染鋼筋建物排列表(附件
2、3)附卷可稽。原告 張宏州 及原所有權人丁樂生當時確已知悉被告機關83年10月5日以(82)會輻字第19927號函所為之通知,卻未於規定之3年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工程作業提出申請補助改善工程費用之半數,為原告等92年5月1日申請書及92年5月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自承。被告機關為顧及原告等之利益,亦曾於86年7月3日
(86)會輻專字第13220號函及同年8月4日(86)會輻專字第15854號函兩度通知,提醒原告等儘速提出申請,原告等之不理,殆至92年3月間方進行系爭建物污染鋼筋抽換之改善工程,而於同年5月1日始檢據提出申請,已逾首揭處理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申請期限,被告機關否准核發工程補助費之處分及訴願審議機關所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並無不妥。
⒊原告等以為首揭處理辦法僅係被告機關依職權訂定之行
政命令(亦即職權命令),其第22條第2項「3年內提出」之「申請時限」規定,已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此項規定既無法律明文,復欠缺法律授權依據,自不得採為否准之論據,並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以說明被告機關所作處分及訴願機關所為決定,於法有所違誤云云。惟查輻射污染建物事件為國內外首見,居民長期居住其中遭受輻射曝露之害,亟需政府給與扶助及救濟,當時又無相關法令可資作為處理之依據,被告機關為協助輻射污染建物受災居民,遂依職權訂定首揭處理辦法,就救助之給付對象、條件、範圍,及申請救補助費之期限,乃基於平等原則,於合理必要之範圍內,為妥適之規定。由於輻射污染建物劑量具有隨時間經過而每5年自然衰減一半之現象,建物污染年劑量在5毫西弗以下者,因屬輕微污染則前揭處理辦法對之並無補助,故設定3年申請期限實有其目的性。處理辦法旨在提供輻射污染建物受災居民之慰助,並非就人民財產權加以限制,應不生法律保留原則適用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71號解釋參照)。再者,原告所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與本案情形不同,本案處理辦法第20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3年之申請期限,並無未有規定之情形,應無原告所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時效規定之問題。
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偵檢結果,確定建築物遭受輻射污染時,除應通知該戶建築物之居民、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並即派員說明污染情形及提供防護、改善或處理建議外,對於遭受輻射污染達一定劑量以上之建築物,並應造冊函送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將相關資料建檔,並開放
供民眾查詢。」「輻射污染建築物於發現污染時之年劑量在5毫西弗(0.5侖目)以上,經依主管機關建議進行改善後,該戶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工程費用之半數。但每戶補助最高限額依下列規定:……(二)、發現時發現時年劑量在5毫西弗(0.5侖目)以上,未達15毫西弗(1.5侖目)者,為新台幣40萬元。」「處理辦法所訂各項救濟金或補助費用之申請,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並附送戶籍謄本及有關憑據」「前項之申請應於主管機關依第8條規定作成通知之次日起,3年內提出。…」為當時之處理辦法(92年3月26日修正為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2款、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甲○○區分所有坐落臺北巿牯嶺街115號4樓(原所有權人丁樂生91年5月21日移轉登記予甲○○)及原告乙○○、丙○○、丁○○、戊○○、己○○等5人區分所有坐落臺北巿牯嶺街115號5樓之建築物(原所有權人係戊○○,嗣與乙○○、丙○○、丁○○、己○○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83年間經被告偵測發現遭受輻射污染,當時污染年劑量分別為10及12.02毫西弗,被告並於83年10月5日以(83)會輻字第19927號函附輻射污染建物評估報告及相關資料,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嗣原告等於92年5月1日檢據申請核發系爭建物之改善工程補助費,被告於92年5月21日以會輻字第0920010194號書函復渠等所請改善工程補助款不予發給,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於民國82年初配合被告檢測輻射屋政策,經偵測判定為輻射屋,嗣經被告以83年10月5日(83)會幅字第19927號函認定系爭建物於發現輻射污染時之年劑量在5毫西弗以上,未達15毫西弗,符合「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自得請求補助系爭工程費用半數:而該補償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至處理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申請期限」,應僅係單純為受理申請及行政作業審查便利而為之訓示規定,不具任何實質拘束力,逾期者亦不因此致生失權效果;縱如被告所陳乃為消滅時效規定,亦已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應屬於憲法上之法律保留事項,殊不容被告以職權命令逕行規範;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之職權命令,已無須探究該規範之目的性;是被告機關以其逕行頒布之職權命令限制人民須於3年內請領補助費用之規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竟將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之職權命令,企圖以該無效之時效規定具有其目的性等辭置辯,混淆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審查層次,委無足採云云。
三、卷查系爭建物於83年間經偵測發現污染年劑量達到處理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污染標準,經被告機關於83年10月5日以
(83)會輻字第19927號函通知戊○○及丁樂生應於該文通知之次日起3年內辦理申請補助工程費半數。惟渠等並未於3年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工程作業,檢附單據向被告機關申請,而系爭建物之污染劑量自然衰減至5毫西弗以下之日期分別為88年4月22日及89年9月13日,此有被告83年10月5日(83)會輻字第19927號函、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救補助費辨理情形統計表及牯嶺街輻射污染鋼筋建物排列表附卷可稽。
又當時系爭115號4樓及5樓建物原所有權人丁樂生及原告張宏州,分別於84年3月27日及同年6月30日申請1次移居補助費,經被告於84年4月20日及同年7月5日各核發200,000元;惟彼等未於規定之3年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工程作業提出申請補助改善工程費用之半數,被告機關為顧及原告等之利益,亦曾於86年7月3日以(86)會輻專字第13220號函及同年8月4日以(86)會輻專字第15854號函兩度通知,提醒原告等儘速提出改善工程補助之申請,惟原告等遲至92年3月間方進行系爭建物污染鋼筋抽換之改善工程,而於同年5月1日始檢據提出申請各情,亦有付款憑單、補助費核發統計記錄、應付款單據移送單、被告86年7月3日(86)會輻專字第13220號函及同年8月4日(86)會輻專字第15854號函、原告申請函、工程報價單、普查偵測結果證明等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堪認屬實。揆諸上揭處理辦法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應於主管機關依第8條規定作成通知之次日起,3年內檢據提出申請;被告於訴願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已表明以原告未於主管機關依第8條規定作成通知之次日起,3年內檢據提出申請,主張依據上揭處理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否准原告申請,核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按「…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3項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又對於人民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憲法第155條亦定有明文。此項扶助與救濟,性質上係國家對受非常災害之人民,授與之緊急救助,關於救助之給付對象、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台灣地區於中華民國88年9月21日發生罕見之強烈地震,人民遭遇緊急之危難,對於災區及災民,為實施緊急之災害救助、災民安置及災後重建,總統乃於同年月25日依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發布緊急命令。行政院為執行該緊急命令,繼而特訂「中華民國88年9月25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以下簡稱執行要點)。
該緊急命令第1點及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目的之一,在對受災戶提供緊急之慰助。內政部為其執行機關之一,基於職權發布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88年10月1日台(88)內社字第8882339號及88年10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711號函,對於921大地震災區住屋全倒、半倒者,發給慰助金之對象,以設籍、實際居住於受災屋與否作為判斷依據,並設定申請慰助金之相當期限,旨在實現前開緊急命令及執行要點規定之目的,並未逾越其範圍。且上述設限係基於實施災害救助、慰問之事物本質,就受非常災害之人民生存照護之緊急必要,與非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人民,尚無提供緊急救助之必要者,作合理之差別對待,已兼顧震災急難救助之目的達成,手段亦屬合理,與憲法第7條規定無違。又上開函釋旨在提供災害之緊急慰助,並非就人民財產權加以限制,故亦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71號解釋在案。
(二)輻射污染建物事件為國內外首見,居民長期居住其中遭受輻射曝露之害,亟需政府給與扶助及救濟,當時又無相關法令可資作為處理之依據,被告機關為協助輻射污染建物受災居民,遂依職權訂定首揭處理辦法,就救助之給付對象、條件、範圍,及申請救補助費之期限,基於平等原則,於合理必要之範圍內,為妥適之規定。由於輻射污染建物劑量具有隨時間經過而每5年自然衰減一半之現象,建物污染年劑量在5毫西弗以下者,因屬輕微污染則前揭處理辦法對之並無補助,故設定3年申請期限實有其目的性。上揭處理辦法旨在提供輻射污染建物受災居民之慰助,並非就人民財產權加以限制,參照上揭司法院釋字第571號解釋意旨,應不生法律保留原則適用之問題;否則原告如何援引該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據為本件補助申請之依據。至原告所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與本件情形不同,該處理辦法第20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3年之申請期限,此有其實際之目的性考量,已如前述,並非未規定,逾該3年之申請期限,即生失權效果,此並非時效規定,原告主張該3年申請期限,僅係訓示規定,如係時效規定,亦已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本件申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云云,容非可採。
(三)行政訴訟程序中,原處分機關得否追補處分之理由?本院就該追補理由是否得予斟酌?按在國內行政法學上,有關行政處分理由追補之容許性,原則上係肯認在訴訟中容許追補處分理由【有 陳敏 所著「行政法總論」88年版第1260頁以下、刊載於月旦法學教室之 李建良 「行政處分的理由事後補充」一文、刊載於中原財經法學雜誌第9期之盛子龍「行政訴訟程序中行政處分理由追補之研究」可參】,德國1996年修正之行政法院法第114條第2段,配合其實務情勢,並明文規定:「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仍得就行政處分補充其裁量斟酌。」,而我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即顯示相同之法理);依上揭處理辦法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應於主管機關依第8條規定作成通知之次日起,3年內檢據提出申請;原處分即被告92年5月21日會輻字第0920010194號書函,於說明一中載明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為由而否准原告工程補助之申請;固有未洽,惟被告於訴願程序(參被告機關訴願答辯書)及本院審理中,以原告未於主管機關依第8條規定作成通知之次日起,3年內檢據提出申請,追加表明否准處分之依據為上揭處理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此項否准處分理由之追補,並未改變原處分之性質,依上說明,應予准許,本院自應予以斟酌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等申請改善工程補助費,已逾處理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3年之申請期限,乃否准原告補助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對於原告等請求補助改善工程費,應作成准予補助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