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8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秋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黃美瑛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秋蓉於民國99年4月8日6時37分前某時許,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並與 邱雅萍 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詎黃秋蓉為逃避刑責、隱匿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員警、檢察官依法舉發違規及偵辦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時,冒用其胞妹「黃美瑛」名義,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欄位偽造「黃美瑛」署押共15枚,其中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以示黃美瑛收受違規通知單及黃美瑛與邱雅萍和解之意,並交付承辦之檢警人員、邱雅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美瑛、邱雅萍、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黃秋蓉涉嫌公共危險案件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1年5月8日,因黃秋蓉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比對其檔存照片及指紋影像資料不符,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秋蓉於警詢(警卷第2、3頁)、偵訊(偵卷第113、114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3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美瑛於警詢(警卷第15、16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被告刑案檔存照片2張、戶籍照片1張、被害人現場及戶籍照片各1張(警卷第10、35、36、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紋字第1110800157號函及所附之指紋卡片2張(警卷第24至26頁)、前案簽有「黃美瑛」署押之警詢筆錄1份(偵卷第49至51頁)、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偵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63、65、67至70頁)、和解書(偵卷第79頁)、口卡(偵卷第87頁)、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各1份(偵卷第93至97頁),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卷第19、20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秋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上,分別偽簽「黃美瑛」之署押行為,從客觀上觀察係於本次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上分別偽簽「黃美瑛」之署押行為,表示受員警相關行政程序之通知或交還員警加以行使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秋蓉為掩飾真實身分
以逃避刑責,竟擅自冒用其胞妹「黃美瑛」之名義,接受警方攔查酒測,並進而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害於偵查、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並使他人有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素行非惡,復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黃美瑛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自陳高職畢業,現在無業,收入來源為家人資助,未婚,有1名8歲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審訴卷第33頁)等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黃秋蓉於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黃美瑛」署名共15枚、指印共1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位置偽造署押、指印數量備註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押1枚偵卷第63頁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署押1枚、指印1枚偵卷第59頁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空白處署押1枚偵卷第65頁4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問題四回答欄、受訪談人欄署押2枚偵卷第67、68頁5和解書乙方姓名簽章欄署押1枚、指印1枚偵卷第79頁6口卡空白處署押1枚、指印1枚偵卷第87頁7指紋卡片(捺印時間99年4月8日)空白處署押1枚警卷第26頁8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押1枚、指印1枚偵卷第93頁9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押1枚、指印1枚偵卷第95頁10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章欄署押1枚、指印1枚偵卷第97頁11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署押3枚、指印6枚偵卷第49至51頁12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署押1枚警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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