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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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維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晚間10時2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MN-186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左轉車道,由向心南路往黎明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南屯區永春東路與永春東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永春東一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前方左轉燈號誌尚未亮起之際,即向左轉彎行駛欲進入永春東一路,適告訴人 胡席華 騎乘牌照號碼AEQ-319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屯區永春東路外側車道,由黎明路1段往向心南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骨折、遠端橈尺關節不穩定、右側股骨骨折、小腦天幕硬膜下出血、右側顴骨骨折、肝臟挫傷/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故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既已欠缺訴訟要件,檢察官自不應提起公訴,如已提起,自得依法撤回。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而前揭被告所涉犯法條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12年2月10日偵查終結,惟於112年3月1日始移送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起訴書及臺中地檢署112年3月1日中檢永師(息)111偵45787字第112901845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等件在卷足參。然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前,已於112年2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該書狀並於同日送達本院收受,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前既已撤回告訴,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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