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亭佑
許信賢
呂偲廷
蔡辰杰
吳智融
陳郁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亭佑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許信賢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呂偲廷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蔡辰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智融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陳郁竣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許信賢的友人 陳泰旭 於民國111年8月1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帑殿KTV後方停車場外出,因故與由不詳姓名年籍代駕駕駛、搭載蔡辰杰、吳智融、陳郁竣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許信賢見狀遂與陳亭佑、與呂偲廷至該停車場,其等均明知停車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肢體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帑殿KTV後方停車場,先由許信賢持隨手撿拾之木棒(未構成凶器)、陳亭佑持黃色塑膠棍(未構成凶器)、呂偲廷持搶自吳智融酒瓶(未構成凶器),共同毆打蔡辰杰、吳智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期間蔡辰杰、吳智融、陳郁竣亦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肢體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吳智融持酒瓶、蔡辰杰持搶自許信賢之木棍,分別下手實施毆打許信賢、呂偲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陳郁竣抓住許信賢肩膀以此方式在場助勢,造成現場見聞之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並妨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陳亭佑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塑膠棍1支及許信賢拾得之木棒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亭佑、許信賢、呂偲廷、蔡辰杰、吳智融、陳郁竣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81頁),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 于景豪 、 蔡昱翔 、陳泰旭、 蔡姵玟 、 陳庭萱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93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99、103-107、111-118頁),此外,復有塑膠棍、木棒各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陳亭佑、許信賢、呂偲廷、蔡辰杰、吳智融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郁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共同正犯:又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蔡辰杰、吳智融與在場助勢之被告陳郁竣3人間;被告許信賢、陳亭佑、呂偲廷3人間,就其等所涉上開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三)又查本件被告蔡辰杰雖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本案糾紛係被告吳智融與被告許信賢分持酒瓶、木棒攻擊後,被告蔡辰杰見狀始將許信賢手上之木棒拿走而持之毆打許信賢情事,已據被告許信賢、呂偲廷、蔡辰杰分別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5、41、48-49頁),是被告蔡辰杰係見友人即被告吳智融有爭執毆打情事發生後始加入;再衡之被告吳智融、蔡辰杰一方之聚集人數非多,下手實施毆打者僅2人,且事後雙方就傷害部分亦均未提出告訴,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足認被告蔡辰杰本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其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蔡辰杰並非居於首謀地位,而犯罪過程中聚集之人數並未持續增加、衝突時間非長,係以搶自許信賢手中之木棒毆打為本案犯行等犯罪情節,衡以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認尚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信賢、陳亭佑、呂偲廷、蔡辰杰、吳智融未能秉持理性處理彼此糾紛,竟互對他方為毆打之施強暴犯行,而被告陳郁竣亦在場助勢,其等所為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各自犯罪參與程度,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87-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許信賢、陳亭佑、呂偲廷、吳智融、陳郁竣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現均為20餘歲之年輕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等人尚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5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5人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5人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等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5人各自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⑴被告許信賢、吳智融2人應分別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⑵被告陳亭佑應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⑶被告呂偲廷應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⑷命被告陳郁竣應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5人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5人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於被告蔡辰杰部分,因不符合緩刑要件,爰不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塑膠棍1支為被告陳亭佑所有,已據其於本院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83頁),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之木棒1支,為被告許信賢在停車場撿來的,已經其於警詢及本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5頁、審訴卷第83頁),雖係其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木棍為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之手機3支(見警卷第99頁),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