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111年度簡字第1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明福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不可採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事發經過應為:當天我是先出手打 張麗如 ,告訴人 黃國榮 就要拿電風扇砸我,我才跟他互毆,過程中我是用手握著鑰匙打告訴人,及拿電風扇砸他的頭。扣案的摺疊刀是之前我從外面撿回來,放在房間門框上,在我跟告訴人打架的過程中撞到門才掉下來的等語(簡上卷第168頁)。惟查:
㈠證人張麗如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跟告訴人在喝酒聊天,被
告就直接進門把我推倒在床上,並將我的外褲脫去,僅剩內褲,告訴人見狀要制止被告,被告就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我當時在告訴人身後,有看見被告自褲子右手邊口袋內掏出一把器具,並拿那個器具一直毆打告訴人,該器具就是警方於案發地點門口處地面所查扣之折疊刀1把,被告並沒有將刀子張開,而是拿在手上當作鈍器毆打我與告訴人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榮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與證人張麗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喝酒聊天,我只記得當時被告進來後,就打證人張麗如的臉,我要阻擋被告,他就連我一起打,我印象中被告有從褲子口袋拿出刀子劃我右上方頭部及右手肘,但不確定是不是警方所查扣的銀色摺疊刀等語(偵卷第62頁)大致相符。且於警方當天據報到場處理時,證人張麗如即帶同員警至案發現場門口處地面查扣其指稱被告用以本案傷害犯行之工具摺疊刀1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25、31頁)。衡以證人張麗如及告訴人分別係於事發當天晚上與事發後2天等距離案發不久後之時間,即由員警為其等製作警詢筆錄,斯時其等對於案發過程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證人張麗如及告訴人就案發前情境、被告攻擊對象之先後、所持工具等節之證述均屬一致,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確如原審判決所認定無訛。
㈡至證人張麗如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本案事發經過應如同被
告所述,並表示是因為警詢當時對被告很生氣,才會有如警詢筆錄記載之證述,且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前也有向其詢問案發經過,因為告訴人案發當時有喝酒及吃安眠藥,事發經過都不記得了等語(簡上卷第170至179頁)。惟關於本案起因,證人張麗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被告還是男女朋友關係,當天是告訴人有抱我、親我及要把我推倒在床上的動作,被告持鑰匙開門進來看到才有本案的行為等語(簡上卷170、172頁)。然若為證人張麗如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形,其理應係不滿告訴人違反其意願之親密行為舉止,而無可能再與告訴人討論對其當時男友即被告為一致不利之證詞,是證人張麗如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脈絡顯與常情有違,且與卷內其他事證相左,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三、對於檢察官上訴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迄今尚未復原
而無法工作,被告毫無誠意,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殊嫌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徒手及持用折疊刀刀柄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及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而關於科刑之部分,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胡慧滿
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6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3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7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6時50分許,因細故對張麗如心生不滿,遂在張麗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徒手毆打張麗如(涉嫌傷害張麗如部分,業據張麗如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黃國榮見狀隨即上前加以阻擋,詎蔡明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折疊刀刀柄毆打黃國榮,致黃國榮受有頭部外傷、右頭皮複雜性撕裂傷5公分及右肘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支,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明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審訴卷第59頁),並據證人張麗如、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榮(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6至18、20至21頁,偵卷第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率爾徒手及持用折疊刀刀柄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2頁)、犯罪手段及動機、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折疊刀1支係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而該折疊刀乃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已如上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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