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70號自訴人 李靜宜 自訴代理人 吳耀庭 律師被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李靜宜任職於林口長庚醫院擔任腦神經外科醫師及長庚大學醫學系副教授,嗣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陳明宏,被告經營餐飲、食品團購等生意,乃邀約自訴人投資,並向自訴人借款,在自訴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期間,被告似已認定自訴人屬所謂「好講話」之個性,就借款金額及還款方式,多有其自己獨特之認知或詮釋,也常以自訴人在私領域之工作、私事等事,向自訴人傳達「我對你的工作地點、生活隱私等事情很熟」之形象,欲使自訴人心生畏懼,竟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上午8時34分傳送「我如果要做」、「我會直接從長庚去」之文字訊息給自訴人,使自訴人心生畏懼,並接續於111年11月7日下午11時17分、18分,擷取2張有自訴人在內之LINE聊天群組截圖給自訴人,並傳送:「真的都沒有在講好棒棒」、「不講話就是默認了」之文字訊息,再於下午11時31分傳送「自己帶前夫去日本然後還說 小任 在日本密會其他女生」、「不也是半斤跟八兩而已」、「再惹我下次我就會講跟前夫吃餐會然後一起去東京的事」之文字訊息給自訴人,使自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亦有明文。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資參照,而此一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因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且自訴程序並無相對應之特別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因自訴人舉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情形,因自訴程序須優先適用同法第326條有關自訴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法院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69至127、147至159頁),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㈡被告固於111年5月10日上午8時34分傳送「我如果要做」、「
我會直接從長庚去」之文字訊息給自訴人,有自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惟細譯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9至95頁),主要係在談論借款、股份、借據、公司分潤與經營等事項,實難以認定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係欲加害自訴人何種法益,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屬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自訴人之惡害通知,顯有可疑,尚難認定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訊息係惡害通知,自無從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固於111年11月6日下午11時17分傳送LINE聊天群組截圖1
張;11時18分傳送「真的都沒有在講好棒棒」之文字訊息、LINE聊天群組截圖1張;再於11時27分傳送「不講話就是默認了」之文字訊息;復於11時31分傳送「自己帶前夫去日本
然後還說小任在日本密會其他女生」、「不也是半斤跟八兩而已」、「再惹我下次我就會講跟前夫吃餐會然後一起去東京的事」之文字訊息給自訴人(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惟觀諸上開LINE聊天群組截圖2張之內容,僅係對話者閒聊之內容,並無任何涉及加害自訴人之文字;參以自訴人於下午11時31分回以:「我真的看不懂你在講什麼..請不要再糾纏」等語,亦可認定被告所傳送之上開LINE聊天群組截圖2張及「真的都沒有在講好棒棒」、「不講話就是默認了」等文字,並無任何涉及加害自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自訴人之惡害通知。另被告雖於下午11時31分傳送「自己帶前夫去日本然後還說小任在日本密會其他女生」、「不也是半斤跟八兩而已」、「再惹我下次我就會講跟前夫吃餐會然後一起去東京的事」等文字訊息給自訴人,然依上開文字內容,被告究係對自訴人為何種內容之惡害通知,亦有疑義,尚難僅憑自訴人於111年11月6日上午10時6分傳送「只求你不要再追殺我...你傳給我的那張私人照片還有你說要弄到長庚去...我真的嚇到也不想變那樣...我講很清楚了我只想平靜過現在的日子...結果早上又說什麼自損也要槓到底是怎樣...不要再弄我了...就讓我平平靜靜過現在日子吧...那張照片和你要講的事,請你不要那樣做就好」等文字訊息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27頁),表達其主觀上認為遭受威脅或感到害怕云云,遽認被告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自訴人所舉事證、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自訴人指述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傳喚被告應訊之必要,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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