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倖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倖鋒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十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駛至東英十街與十甲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 陳淑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甲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進入該路口,因閃避不及,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因此撞擊前揭機車之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挫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第5、6節椎間盤移位、雙膝部多處擦挫傷、左側小腿擦傷、雙側手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