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懿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懿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以每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
代價」更正為「以每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於111年6月29日10時許」更正為「於111年6月29日20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第23至24行之轉帳時間更正為「111年7月4日19時50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先後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
前開帳戶)之行為,犯罪時間接近,且均係受友人介紹而萌生交付帳戶以牟利之意,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被告以提供前開帳戶之法律上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徐昕霈 、 黃婕芸 (下稱告訴人2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前開帳戶任意提供予
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審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跟我說會使用前開帳戶一個月,但我都沒有拿到約定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4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該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52號被告李懿憲(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懿憲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透過友人 龔俊瑜 (龔俊瑜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之介紹,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6時許,以每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接續犯意,以相同代價,於111年6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之某釣蝦場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龔俊瑜,容任龔俊瑜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6月6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結識徐昕霈,並向其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徐昕霈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4日14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11年5月26日19時許,透過社群網站結識黃婕芸,並向其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黃婕芸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4日19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徐昕霈 、黃婕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昕霈、黃婕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懿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徐昕霈、黃婕芸指訴明確,復有被告本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資訊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又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以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