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25號、第43783號、第460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某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存摺」予以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徐文進 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 翁珮眞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手機通話紀錄照片1張、告訴人 徐國師 提供之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偉翔將其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用以恐嚇取財,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持以侵害告訴人徐文進、 翁珮真 、徐國師、 張晱焱 之財產法益,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張晱焱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提供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復未與告訴人徐文進等4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徐文進等4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01號卷第66頁),則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之情,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525號111年度偵字第43783號111年度偵字第46030號被告廖偉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翔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掩飾恐嚇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恐嚇徐文進、翁珮眞及徐國師等3人,致徐文進、翁珮眞及徐國師等3人心生畏懼,徐文進、翁珮眞及徐國師等3人為保全證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徐文進、翁珮眞及徐國師等3人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文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翁珮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徐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1、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2、彰化銀行帳戶曾提供給他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徐文進於警詢時之指(證)訴(述)告訴人徐文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擄鴿集團成員恐嚇而心生畏懼,為保全證據,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翁珮眞於警詢時之指(證)訴(述)告訴人翁珮眞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擄鴿集團成員恐嚇而心生畏懼,為保全證據,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1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徐國師於警詢時之指(證)訴(述)告訴人徐國師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擄鴿集團成員恐嚇而心生畏懼,為保全證據,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1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5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徐文進、翁珮眞及徐國師等3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擄鴿集團成員恐嚇而心生畏懼,為保全證據,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照片3張佐證告訴人徐文進遭恐嚇之事實。7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佐證告訴人徐國師遭恐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幫助恐嚇取財及普通洗錢等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普通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主要係協助擄鴿勒贖集團作為對告訴人徐國師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且告訴人徐國師亦證稱遭擄走賽鴿,足認該集團確實係以擄鴿勒贖之方式犯之,報告意旨就此部分認涉有詐欺云云,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徐文進111年04月16日11時25分撥打電話恫稱:需支付1萬8,000元,否則不會放鴿子回來等語,雙方商討後改為8,000元111年04月16日14時16分10元2翁珮眞111年05月07日10時35分撥打電話恫稱:需支付2萬5,000元,否則不會放鴿子回來等語111年05月07日11時58分1元3徐國師111年06月21日14時30分撥打電話恫稱:需支付款項,否則不會放鴿子回來等語111年06月28日15時02分1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4號被告廖偉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尚未分案,前案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525、43783、46030號)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廖偉翔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掩飾恐嚇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1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張晱焱恫稱:編號586632號鴿子在伊手上,張晱焱需匯款新臺幣(以下同)5,020元,否則就要將鴿子的腳剪斷,匯款後才將鴿子放回等語,致張晱焱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06分許,匯款5,02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張晱焱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張晱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廖偉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晱焱於警詢時之指(證)訴(述)。
(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手機翻拍照煦片2張及轉帳憑證1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廖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幫助恐嚇取財及普通洗錢等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普通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主要係協助擄鴿勒贖集團作為對告訴人張晱焱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且告訴人張晱焱亦證稱遭擄走賽鴿,足認該集團確實係以擄鴿勒贖之方式犯之,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認涉有詐欺及竊盜等語,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彰化銀行帳戶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
525、43783、460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案件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之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事實,係同一個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行為,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兩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檢察官康存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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