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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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傷害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妨害秩序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2月7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妨害秩序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12月7日109年1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緝字第173號111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30日111年1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緝字第173號111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15日111年4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1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