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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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他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虎簡字第二二八號確定判決,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虎簡字第228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內之99年1月10日更故意犯竊盜罪,且犯罪情節與前案相似,另經本院於99年2月15日,以99年度虎簡字第23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應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上開事實,經本院核閱各案卷無異,堪信為真實。又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復經聲請人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41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3年)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受刑人於犯下本院99年度虎簡字第23號判決所示竊盜案件前,已經因2次竊盜行為分別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為緩刑宣告在案,詎其又再犯竊盜罪,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仍罔顧法治,足見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淡薄,有賴刑之執行以收教化及矯治之效,基此,本院認前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