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312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1)乙○○曾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乙○○或與 邱志強 (由警方另案追查中),或與 余紹禎 (由警方另案追查中)分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
①於94年7月22日凌晨1時許,由邱志強駕駛一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1鄰下坪林14之6號 曾毓添 之果園內,徒手摘取水梨約5、6個(含塑膠梨籠1個),竊盜得手後供己食用。②於94年8月8日凌晨2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余紹禎,至苗栗縣○○鎮○○里○○路○○號旁空地,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保溫銅管31支,得手後準備搬上車時,為 林裕棋 發現報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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