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在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1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8年8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9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24日出所,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於94年7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月19日晚上7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21鄰下新店13之2號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涉犯竊盜案件,於95年3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老崎山區檳榔園內,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員警所查獲,警方並將甲○○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影本1紙。
(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1紙。
(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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