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01號原告甲○○即吳家信)
巷14被告乙○○
鄰3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0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本文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有婚姻關係,其中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兩造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之原因事實,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07月30日結婚,惟被告於94年03月30日帶著兩造所生之女 吳惠君 離家出境,一去不回,經原告電話聯繫也不返台與原告同居。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已1年多,已無婚姻之事實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資料各
1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吳吉 到庭證稱:「(兩造何時結婚?)很多年前,被告結婚後有來台,他們夫妻與我同住一起,並生下一子,94年4月間,被告說要回去越南玩,計畫農曆4月22日要回來,後來被告有打電話回來,我問他要不要回來,她沒有說,但她有向我太太說她不回來了。最後一次與我們聯絡大約是2個月前,我打電話過去,之後,他電話號碼改了,就打不通了」等語相符合,並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自94年04月3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拒與原告同居,時間長達1年餘,且於95年6月12日親自收受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之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各1件在卷可稽,卻仍不返台與原告同居,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