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2928號、94年度偵字第3258號、94年度偵字第329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及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8日核發之94年度家護字第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 陳秋蘭 (即甲○○之母)、 陳華松 (即甲○○之祖母)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陳秋蘭、陳華松之住所(即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6鄰五谷274號)至少100公尺。甲○○收受該保護令裁定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未經陳秋蘭之同意,仍居住在該址;續於94年8月17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因向陳華松要錢花用遭拒,竟在屋內吵鬧;續於94年8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上址以客語「幹你娘」等穢語辱罵陳華松,連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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