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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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因 陳宗欣 積欠其債務後跑往大陸躲藏,先於民國94年初某日,至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54號陳宗欣與 林天祿 合夥經營之養雞場捉走1座雞寮之雞隻抵償債務,仍心有未甘,因得知陳宗欣之母 林素裁 徵得林天祿之同意後,將養雞場剩餘雞隻約8千隻委託甲○○代為尋覓買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月間某日,至苗栗縣通霄鎮通南里19鄰通南155號甲○○住處,佯稱願以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價格將雞隻買下,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同意乙○○自行雇工至養雞場將雞隻運走,惟乙○○於載走雞隻後,僅分2次交付6萬元予甲○○即拒不付款,甲○○屢經催討無著,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相關法律及判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之上開規定自明。
三、被告之陳述:被告乙○○坦承確有於上述時、地,前往甲○○受託管理之上揭養雞場抓走價額80萬元之雞隻等語,惟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與甲○○有口頭約定抓雞是為了抵償陳宗欣之債務;又給甲○○之6萬元是要給林天祿之生活費等語。
四、被告行為之認定與論述:㈠被告至甲○○所管有雞場抓雞之性質:
證人即案發時受雇於被告且曾到場參與抓雞之丁○○於偵查中證稱:甲○○說要將雞隻賣給被告等語(詳苗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號卷第21頁),上開證述與雞隻共有人林天祿、雞隻管有人甲○○2人於偵查中之指述,互核相符,是以上開證述顯係屬實,又審之被告坦承雞隻總價額為80萬元,若非買賣,雙方何能有標的物價額之合意?此節足以彰顯被告至甲○○管有之雞場抓雞,實係基於雙方之雞隻買賣契約所為。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沒有聽到被告與甲○○提到買雞一事等語,與事實不符如上述,顯不可採;又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審理中所述:沒有聽到被告與甲○○提到買雞一事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同屬不可採;另證人 楊朝琛 未親聞被告與甲○○2人關於雞隻之交談,其證述並無參考價值。合上所述,被告至甲○○管有之雞場抓雞,實係基於雙方之雞隻買賣契約之行為一節,堪予認定。
㈡被告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名:
被告於抓雞之後,曾先後2次給付原管有雞隻之甲○○共6萬元,此後則不再給付任何價款,此節為林天祿、甲○○及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於抓雞之時,係以向管有人甲○○買入雞隻之意思為之,管有人甲○○亦以出售雞隻之意思任令被告抓雞,而非因被告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所致。是以,縱令被告於取得買賣標的物之雞隻後,設詞賴帳不還,而未依雙方約定內容給付餘款,其行為固可供商場信譽或人格高低之評價,惟其畢竟屬於民事糾葛之範疇,與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㈢小結:依本段上開敘述,尚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
五、結論:綜上所述,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吳國聖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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