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1歲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1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8日出所,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9年1月19日以88年度上易緝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免刑並確定。又曾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2月3日判決確定,並於95年3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科學園區工地內,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5月8日,因搭乘友人所騎乘之贓車,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員警查獲,警方將甲○○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影本1紙。
(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1紙。
(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法律適用: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雖在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其於5年內曾經再犯,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自與所謂「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