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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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林俊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53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9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世芳書記官葉政通譯陳秋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5年間起,就有施用毒品之前科,90、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3度判決有期徒刑(91年訴字139號、91年易字440號、92年易字12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10月。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並自92年7月24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3年12月31日假釋出獄,已於94年5月3日假釋期滿(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4月16日之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振興106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於95年4月16日16時15分許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六庭
書記官葉政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