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9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0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本文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有婚姻關係,其中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則兩造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之原因事實,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結婚,惟被告於95年2月間因居留逾期而被遣送回泰國,已經不能再入境台灣,兩造已無法再維持正常婚姻,原告亦不知被告目前在泰國的行蹤,因此,兩造已無法再共同生活,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核與證人 鄭家修 到庭證述:「我是大約1年多前看過被告的,之後我就沒有再見過被告了,據原告告訴我被告是被警查獲遣送回泰國了」等語相符,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及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外國人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泰國人,其逾期居留而遭遣返等情已如前述,則其能否再度入境與原告同居實屬未定,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負有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不能盡其履行同居之義務,不能遂行共同生活之本質,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亦難達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夫妻間長期分居,共同生活之日遙遙無期而難以期待,即足以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係屬於維持婚姻關係中之破綻。而兩造實質上難再共營婚姻生活之情事,在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之一般人均難以期待其繼續維持此種景況,致婚姻無回復之希望且情節重大,又此事由之發生為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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