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4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六合彩開獎紀錄表貳張、臺灣大樂透開獎紀錄表貳張、籤詩肆張、六合彩簽注單伍拾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原記載「乙○與綽號『少年
仔』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犯意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少年仔』成年男子之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6行原記載「…,並扣得六合彩
開獎紀錄表2張、臺灣大樂透開獎紀錄表2張、籤詩4張、六合彩簽注單52張等物。」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乙○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開獎紀錄表2張、臺灣大樂透開獎紀錄表2張、籤詩4張、六合彩簽注單52張。」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
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為要件。經查,被告上址租屋處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案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少年仔」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六合彩」賭局,助長社會賭博風氣
非輕,惟另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況政府現已經營樂透彩,社會情況亦有所改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2張,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扣案之六合彩開獎紀錄表2張、臺灣大樂透開獎紀錄表2張、籤詩4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40號被告乙○男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居臺中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綽號「少年仔」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犯意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26日止,在臺中市○區○○街○○○號租屋處,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圈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向乙○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5元簽注,以核對每星期
2、4、6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數字01至49)為準。凡賭客簽中2個號碼(俗稱2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號碼(俗稱3星),可得570倍彩金,簽中
4個號碼(俗稱4星),可得7000倍或7500倍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全歸「少年仔」所有。乙○收取簽單後,即至臺中市○區○○路中正公園,將簽單交予「少年仔」簽賭,每注可從中抽取10元佣金,迄今獲利約1000多元。嗣於
102年1月26日晚上6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六合彩開獎紀錄表2張、臺灣大樂透開獎紀錄表
2張、籤詩4張、六合彩簽注單52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附卷足憑,復有六合彩開獎紀錄表2張、臺灣大樂透開獎紀錄表2張、籤詩4張、六合彩簽注單52張等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接續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而被告與「少年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為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扣案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