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8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慕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於借據上右側之「 詹志宇 」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於借據上右側之「詹志宇」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①前因詐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92號、3277號判決,就詐欺部分判處拘役20日(共4罪),應執行拘役50日,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另因詐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
495號判決,就詐欺部分判處拘役30日,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餘拘役刑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
1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身並非現役軍人,且無意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竟利用社會大眾同情弱勢之心理,分為如下行為: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1年1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地下1樓之高鐵板橋站大廳內,向甲○○佯稱錢包遺失,無足夠金錢回左營營區云云,而請求出資購買車票,致甲○○陷於錯誤,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415元板橋往左營之高鐵自由座車票1張並交付甲○○,嗣甲○○在大廳內向旅客兜售該車票時,為警查覺欲上前盤問,甲○○旋持該車票搭乘高鐵列車逃逸。
㈡甲○○並無意搭乘火車前往臺北地區,且無還款意願,竟另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1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區○路○號之高鐵臺中站大廳內(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應予更正),向甲○○佯稱其為「詹志宇」之現役軍人,因錢包遺失,無足夠金錢回林口左戰營區及撥打電話云云,而請求出資購買車票,並同時冒用「詹志宇」名義偽造內容為「詹志宇借675」之借據,持向甲○○行使,表明以「詹志宇」名義借款之意,足生損害於詹志宇其人及甲○○,以取信甲○○,致甲○○陷於錯誤,而購買價值675元之台中往臺北高鐵車票1張,並連同現金5元交付甲○○,嗣甲○○取得車票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辦理退票而得款。
㈢甲○○並無意搭乘火車前往高雄左營地區,竟另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2年1月11日上午9、10時許,在高鐵板橋站地下1樓大廳內,向甲○○佯稱錢包遺失,無足夠金錢回左營云云,而向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甲○○新台幣(下同)200元,嗣甲○○目睹甲○○遭警方盤問後,方知察覺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甲○○、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21頁),並有101年1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許之板橋高鐵站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紙、101年11月21日下午1時50分至59分許之臺中高鐵站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紙、102年1月11日被告為警盤查之照片2紙(見偵卷第28至35頁)、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臺北分駐所102年1月15日、1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紙(見偵卷第41至42頁)、被害人甲○○之購票紀錄、該車票進站紀錄、告訴人甲○○購票紀錄、銷售交易查詢畫面及該車票之退票紀錄、被告偽造之借據各1紙(見偵卷第
45、49至53頁)。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借據上右側偽造「詹志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借據之行為,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另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所偽造借據之左側書寫「左戰營區詹志宇」,其作用僅係供識別借款人為何人而已,並非表示「詹志宇」本人簽名或表明該份文書製作權人之意思,故此部分尚無偽造署押或文書之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其前曾多次以與本案類似手法向女性詐取財物,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92、3277號判決(詐欺共4罪)、100年度簡字第828號判決(共7罪)、100年度易字第954號判決(共5罪)、101審簡字第736號判決(1罪)、101簡字第2691號判決(1罪)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決(1罪)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財,累累再犯,幾經刑之執行,全然不知悔改,復以相同手法為本件詐欺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金額分為千餘元及數百元不等,然已不宜再處以拘役之低度刑;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借據內右側偽造「詹志宇」簽名1枚(見偵卷第45頁),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該借據係被告交付告訴人,用以行使債權之憑據,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