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8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孝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孝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選科「拘役」及「單科罰金」之主刑,僅得科處「有期徒刑」,實已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下限,自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觀之,應認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高孝忠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已高達每公升
0.8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撤緩偵字第396號被告高孝忠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孝忠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2年3月20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17巷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因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翌日即102年3月21日凌晨0時3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孝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試其於102年3月21日凌晨0時32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揆諸前開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處斷。核被告高孝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檢察官黃則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