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逸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逸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逸光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15日1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臺中總醫院旁,將其所申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志文 」之成年男子,輾轉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嗣 王菁嫺 於101年5月8日
14時30分許,接獲自稱香港賽馬協會人員電話,佯稱邀約投資地下賭盤云云,致王菁嫺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5時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鄭逸光之上開帳戶內。 嗣王菁嫺 事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王菁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27383號卷〈下簡稱偵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菁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
22、55頁背面)。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101年6月5日渣打商銀SCB文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見偵卷第23至36、44至4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採希望主義,此為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同法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採容任主義,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雖均屬於故意之範疇,惟直接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並進而決意行之;而間接故意乃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之謂,二者於行為人之犯罪意思決定上究有不同。準此,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某個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種情形,不得以行為人僅為達到某種目的,據以否定有容任某個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參照)。次按人頭帳戶之問題在我國乃屬普通存在之事實,而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洗錢、規避稅捐、詐欺、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方法、非法用途均有,實非僅限常業詐欺一途,可知於帳戶(包含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下,欲認定行為人之幫助故意內容,必須就行為人於該等行為時究係認識該使用人係為何種用途(或犯罪行為)而使用來認定,而非以事後該使用人實際所為係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否則,幫助犯之處罰繫於事後極為不確定之因子,顯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且不論被告是否知情,均須負擔前開各種重罪幫助犯之罪責,未免過苛,亦不符幫助犯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00號判決參照)。再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獲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之情形層出不窮,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加以宣導,以避免國民因不知情受騙上當致受有財物損害。又本件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對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極有可能成立詐欺犯罪之情事,故被告雖然對於收受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實際施詐之手段、內情並不瞭解,但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志文」之成年男子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中簡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4至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已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王菁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3萬元之損失(參偵卷第60頁之本院
101年度司中調字第4203號調解程序筆錄),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16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聲請人建議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志文」
之成年男子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原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志文」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無約定交還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上揭之人之意。從而,應認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目前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雖係前揭自稱「王志文」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