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翔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875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陸柒零公克,淨重零點貳貳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所載被告為警查獲時間,應補述為:「102年4月28日凌晨2時25分許」,暨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倘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查本件被告黃彥翔前於101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偵查後,而自願接受檢察官命其:⑴完成戒癮治療、⑵應於指定之日期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並自101年9月7日起算其緩起訴期間為
1年6月,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以上各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均在卷可稽,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又於102年4月28日再犯本案施毒罪行,循據前論旨,自屬於5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因施用毒品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惟參酌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程度,對他人尚未生具體危害,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欄記載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6875號被告黃彥翔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32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9月7日起至103年3月6日止,黃彥翔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8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海霸王」餐廳附近巷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670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5002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70公克、驗餘淨重
0.226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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