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李玉美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更正為「經被告李玉美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將告訴人的攤位上的滷味(豬腳)拿起來丟,還有滷蛋、豆腐類、海帶,大概丟了二盤,後來告訴人就潑我醬油,就從攤位鑽出來拉我脖子的蝴蝶結,我有出手推告訴人的臉等語(本院卷第74頁)。
2.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1)畫面時間2017.07.10.11:29:32被告身著花上衣出現在告訴人滷味攤前面,與告訴人吵架,並丟擲夾子。
(2)畫面時間2017.07.10.11:30:11被告將告訴人攤位上的豬腳丟向告訴人,告訴人另外持一盤物品(經告訴人稱為一盤滷菜)丟向被告。
(3)畫面時間2017.07.10.11:30:15被告丟擲第二盤物品(攤位上的滷菜)丟向告訴人。
(4)畫面時間2017.07.10.11:30:16被告丟擲第三盤物品丟向告訴人。
(5)畫面時間2017.07.10.11:30:18被告丟擲第四盤物品丟向告訴人。
(6)畫面時間2017.07.10.11:32:20告訴人從攤位下方爬到攤位前方,追向被告。
(7)畫面時間2017.07.10.11:32:40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告訴人跌坐在地,由旁邊攤商扶起。
3.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7年3月22日基醫醫行字第1070001693號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密接時、地毀損告訴人攤位上之滷味共4盤,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書認應以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二)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案發當日經路人報警將其送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因無病識感不規則服藥,故症狀欠穩,反覆在該醫院、國軍北投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住院多次。經評估其明顯有精神症狀干擾且情緒激動,有攻擊危險性,經精神科醫師建議住院治療。被告當日衣著略顯凌亂、衝動行為多、情緒控制差、病識感差、現實感不佳,嗣經住院治療逾1個月後,於同年8月14日始出院等情,有該醫院107年3月22日基醫醫行字第1070001693號函附之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紀錄、心理衡鑑與治療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141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衝動,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及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損害,所為十分不該,併斟酌被告有上開精神疾病,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迄未達成和解而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毀損滷味4盤之動機乃與告訴人爭執理論,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難認屬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34號被告李玉美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美因懷疑日前,在基隆市○○區○○路○○○號信義市場12號攤位,向 朱玉娟 購買之滷味未帶走,遂於民國106年7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上開攤位與朱玉娟理論,雙方一言不合,李玉美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攤位上朱玉娟販賣之每盤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至150元之滷味,接續4盤(市價約600元)丟向朱玉娟致該等滷味不堪食用,雙方並進而發生拉扯,使朱玉娟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朱玉娟因遭李玉美攻擊而昏倒,李玉美並為周遭人制服交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玉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李玉美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朱玉娟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與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傷害、毀損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以1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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