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富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35號、第2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藍富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藍富山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晚間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由 楊祥瑞 所經營之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之瑪利歐披薩店時,見該店大門未鎖且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大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楊祥瑞所有,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手套1雙(價值約90元)得手後,自內將該店大門上鎖,並自該店窗戶爬出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因楊祥瑞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4月15日凌晨2時許,見 李銘傑 址設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住處之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開啟窗戶後,踰越窗戶而侵入李銘傑上址住處,徒手竊取李銘傑所有,置於客廳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3,000元、駕照<起訴書誤載為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隨後將其內之現金3,000元花用無存,並將其餘物品棄置在基隆市中正區之85度C咖啡店旁。嗣因李銘傑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藍富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3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頁至第7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54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祥瑞及李銘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3頁至第4頁反面,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91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頁至第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31張、7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8頁至第23頁,偵卷二第8頁正反面),足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以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訛。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法條,雖漏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惟此僅屬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31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月、10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4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案2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店員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二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即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祥瑞、李銘傑,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駕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純屬個人身分、資格之證明文件,倘被害人李銘傑申請掛失補發,原駕照、健保卡、提款卡及信用卡即失其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就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沒收物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06年4月10日竊盜(事實欄一㈠部分)│├──┬───────────┬───────────┤│1│現金參仟元│參仟元│├──┼───────────┼───────────┤│2│手套壹雙│玖拾元│├──┴───────────┴───────────┤│106年4月15日竊盜(事實欄一㈡部分)│├──┬───────────┬───────────┤│3│現金參仟元│參仟元│├──┼───────────┼───────────┤│4│皮夾壹只│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