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22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申請更名為原告現名,並經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090288233號函核淮在案,合先敘明。被告於民國87年4月9日簽訂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4月27日起至92年4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1.88%固定利率按月計付,自87年4月27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加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加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除繳納本金45,329元及至87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568,359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合計│6,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