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7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何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雷淑雯書記官胡詩唯通譯蔡文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八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深夜三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鐵棒一支,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之德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依公司)辦公處所後方防火巷,乘無人在場之際,先以前開鐵棒破壞德依公司鐵窗後,自該鐵窗侵入德依公司內,竊取德依公司所有電腦主機三臺、液晶螢幕三臺、手推車一臺、電腦配件一包、數位相機一臺、手機一支、皮包二只、戒指一枚、金豬撲滿一個、新臺幣四千元、美金一百二十一元、人民幣二百元及港幣四十五元等財物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經警循線查獲,並在其臺北市○○區○○街○○○巷○○弄二一之一號一樓住處扣得德依公司上開失竊財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胡詩唯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胡詩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