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5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不詳時地,拾獲丁○○之身分證、乙○○之身分證、己○○之身分證、 黃健榮 之汽車駕照、健保卡、臺灣地區居留證、甲○○之身分證、汽車學習駕駛證、汽車駕照及戊○○之外僑居留證、學生證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民國95年12月6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307號6樓之住處房間搜索查獲,因認丙○○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已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以為比較決定。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7條之罪,其法定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依被害人丁○○、乙○○、己○○、黃健榮、甲○○、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渠等證件及財物之遺失時間分別為89年4月間或93年12月間不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證件侵占入己,惟僅指稱係於「不詳時地」而未特定犯罪時間。依被告供稱:「我之前在林森北路曾經開設 銘鈺 複合式餐飲,這些東西是客人放在我店裡面,由店員收起來,我只記得全部證件都是1個我現在記不得是誰的店員下班後放在櫃台,我看到就把它收下來,就放在林森北路店裡面,沒有去動它。後來我的店是在93或94年結束營業後,我就把東西拿到我 木柵 的住處‧‧‧」、「(問:能否確認收下起訴書所載證件的時間?)應該是在94年,幾月份我不記得,大概是在年中左右,這家店本來是開給我未婚妻林怡玲‧‧‧經營的,後來我未婚妻跟我分手,我就在94年的時候,把店收起來,在整理店裡東西的時候,在店裡面發現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6日審判筆錄),另經本院調取「銘鈺複合式餐飲小棧」登記案卷,該營利事業係於93年4月27日獲核准設立登記,迄同年10月25日申請歇業註銷登記,有登記案卷在卷可稽。按侵占罪為即成犯,一旦侵占入己,犯罪即告成立,是不論被告係於93年或94年年中侵占他人之遺失物,迄被告於95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均已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之1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本件之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11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