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3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名冊被告丙○○
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而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2年11月5日向原告領得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6年5月25日止,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28,637元(其中本金為227,599元)。
(二)被告復於92年12月1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0萬元,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以年息
17.5%計算之利息計付本息。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
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6年5月25日止,尚欠原告125,806元(其中本金為125,234元)。
(三)被告復於93年6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以年息18.5%計算之利息計付本息。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6年5月25日止,尚欠原告166,765元(其中本金為166,009元)。
(四)被告至96年5月25日止,帳款尚餘521,208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228,637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292,571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及債權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彥樺附表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